(2013)钦南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虎与被告刘亮、易光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虎,刘亮,易光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64号1原告黄文虎,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黎族,钦州市人,居民,现住钦州市钦南区文苑街**号。身份证号码:45218019590********。被告刘亮,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现住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南国花园商城*幢*单元***房。身份证号码:4528021955********。被告易光儒,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民生街**号*幢*单元***室,现住南宁市白沙大道星光大道金康天和时代*栋**号。身份证号码:452802196310250013.原告黄文虎与被告刘亮、易光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虎、被告刘亮、易光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亮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亮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以(2013)钦立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6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虎诉称,被告刘亮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0元作工程周转资金,被告易光儒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刘亮约定于2012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超期未能还清按每月利息3%计付利息,被告易光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现被告刘亮所做的工程已结算,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并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每月3%计付利息,被告易光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刘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易光儒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亮所借款项作保证的事实;2、《工程项目审计核对表》一份,证实被告刘亮所做的工程已竣工结算,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3、《关于举证易光儒所签字到刘亮借款担保人的过程说明》证实易光儒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签字的过程。被告刘亮答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是假,本人确实在借据上借款人落款处签有名,但这是当时我喝醉了酒才签上去的。实际上原告和本人一起合伙做工程(建桥),原告投入20万元,我答应待工程结束后给原告5万元利润。至于易光儒为何签字作为担保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刘亮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钦北民初字380号应诉通知书、判决书,证明原告和刘亮投入20万;2、刘亮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表,证明刘亮还了2万元给原告。被告易光儒答辩称,本人在刘亮向原告黄文虎的借款借据上签字作担保是事实,至于刘亮借款的过程和用途,本人一概不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人担保属于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而本案的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既没有向本人提出过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也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因此本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求。被告易光儒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刘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易光儒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刘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是其醉后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易光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是事实,刘亮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刘亮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中刘亮还的2万元是在刘亮签订借据之前所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1被告刘亮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询,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亮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亮提供的证据2是刘亮向原告立借据前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文虎与被告刘亮系朋友关系,一直有经济上的往来,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7000元以及经济往来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被告借到原告288000元,但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前,超期未能归还的按每月3%计付利息。立据后约一个月,被告易光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刘亮于2012年6月26日还了2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文虎与被告刘亮根据以往有借款、垫付费用等经济往来关系进行结算,由被告刘亮于2012年5月25日立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88000元,原告黄文虑与被告刘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亮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每月3%计付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予以保护。被告提出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其在借据上签名是其酒醉后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由于刘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刘亮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易光儒所作的担保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易光儒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易光儒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前,而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才向易光儒主张权利,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易光儒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偿还原告黄文虎借款本金288000元;二、被告刘亮支付给原告黄文虎上述借款利息(以28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分期计付,得出总额后,减去被告刘亮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为实际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亮对被告易光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黄文虎负担400元,被告刘亮负担325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