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F与被告袁SL、梁QW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F,袁SL,梁QW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张XF,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自治区××山心镇××号。委托代理人卢L,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XS,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SL,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自治区兴业县葵阳镇。被告梁QW,女,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广西××自治区兴业县葵阳镇。委托代理人庞HD,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F与被告袁SL、梁QW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洲萍担任记录。原告张XF及其委托代理人卢L,被告袁SL、梁QW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H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F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QW因坡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梁QW的儿子袁SL知道此事后,两被告便到原告家门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弥漫性轴索损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兴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兴业县公安局对被告袁SL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到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308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SL赔偿原告张XF经济损失23088.5元,其中医疗费12166.5元、护理费1631元(20534元÷365天×29天≈1631元)、误工费1631元(20534元÷365天×29天≈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29天=11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XF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兴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鉴定为轻伤;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4、门诊病历本、疾病记录、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5、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依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2166.5元6、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2166.5元。被告袁SL、梁QW答辩称,本案原告损失系原告先殴打被告梁QW引起的,因此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属实,不存在所谓营养费、交通费和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2、桂K02763875、桂K05901328、桂K00186737号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均证明被告梁QW受伤治疗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梁QW受伤住院系原告所致,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同意质证。综合逾期原因、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等因索,本院不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广西兴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兴业县公安局葵阳派出所对袁世仲、袁远林、袁宏辉、张XF、袁SL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中午一点钟左右,原告张XF与被告梁QW因坡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当晚八点左右,被告梁QW的儿子即另一被告袁SL获知事情后,酒后与被告梁QW共同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在兴业县葵阳镇新荣村新村路口发生争执,原告手执铁管出家门与两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张XF与被告梁QW发生肢体拉扯,原告继而把被告梁QW推倒在地并用身体压住被告梁QW。被告袁SL见状便用手电筒对原告张XF左脸侧面以及头部、眼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被送往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兴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2、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在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儿陪护。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XF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66.5元、误工费1687元(20534元÷365天×30天≈1687元)、护理费1687元(20534元÷365天×30天≈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30天=1200元),合计16740.5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张XF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求被告袁SL、被告梁QW赔偿其住院29天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关于被告袁SL打伤原告张XF一事,兴业县葵阳镇派出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兴公行罚字(2013)第0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袁SL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本案原告受伤起因是原告与被告梁QW因坡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所致,发生争执后,被告梁QW未能冷静处理激化矛盾,导致被告袁SL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梁QW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SL知道其母梁QW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事情后,没有冷静处理矛盾,非法殴打致伤原告张XF,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袁SL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双方纠纷的起因于原告张XF在与被告梁QW处理坡地权属问题时,没有注意沟通方式,双方发生拉扯,当天晚上在被告袁SL找原告张XF理论的过程中,原告没有注意言行,并携带铁管出家门与被告争执,因此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导致原告张XF被被告袁SL非法致伤。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以及存在损失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30天,但是原告只要求被告袁SL、被告梁QW赔偿其住院29天的经济损失。综合上述被告袁SL非法殴打原告张XF造成医疗费12166.5元、误工费1631元(20534元÷365天×29天≈1631元)、护理费1631元(20534元÷365天×29天≈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29天=116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68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全案事实,确定被告袁SL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被告梁QW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10%为宜,余下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袁SL应赔偿10013.1元给原告,被告梁QW应赔偿1668.8元给原告,原告张XF自行承担500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SL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13.1元经济损失给原告张XF;二、被告梁QW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68.8元经济损失给原告张XF;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张XF负担63元,被告袁SL负担126元、被告梁QW负担21元。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洲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