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陆╳╳犯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大专文化,原系XX医院门诊收费员,住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杨昌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间,被告人陆XX利用其为XX医院收费员,负责收取和保管该院病人住院预交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至案发时仍有852100元尚未归还。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情况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X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其辩称,被告人陆XX系XX医院聘用收费员,从事的是劳务或服务性工作,对收取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没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其身份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XX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XX医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陆XX在担任XX医院门诊收费室聘用收费员期间,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采取收取病人住院预交款少交医院财务,以后面收取的款项补交前面缺款的手段,连续滚动截留病人住院预交金852100元;另被告人陆XX收取2012年12月18日至同月20日门诊医疗费69838.09元亦未上交医院财务。上述两项共计挪用医院资金921938.09元归其个人使用。案发前,被告人陆XX退还医院门诊医疗收入款69838.09元,尚有病人住院预交款852100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陆XX在XX医院发现其有挪用公款嫌疑时即承认其上述犯罪行为。同月30日,该院根据检察机关要求,通知被告人陆XX到单位后,办案人员将其带回检察机关调查问话,被告人陆XX亦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关于陆XX涉嫌挪用病人预交款的情况报告证实:XX医院发现陆XX涉嫌挪用病人预交金和门诊医疗费后于2012年12月29日向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举报。2、立案决定书证实: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30日决定对陆XX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30日对陆XX住所百色市城北二路麒麟山水家园8栋B单元701室依法进行搜查,并对搜出的银行卡14张、身份证1张及移动电话1部依法予以扣押。4、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陆XX及其丈夫潘XX、女儿潘X在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市右江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百色分行等多家银行账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陆XX及其丈夫潘XX、女儿潘X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流水情况及陆XX账户资金与其工资收入明显不符的情况。5、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XX医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国有事业单位。6、十一份住院操作员上缴报表证实:陆XX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11次上缴XX医院医疗预收款共计783500元。7、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1)2012年12月25日,陆XX丈夫潘XX向XX医院退款45000元,XX医院出纳岑XX收到该款后于次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市新兴支行XX医院账户;(2)2012年12月28日,陆XX退款24838.30元(多退0.21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市新兴支行XX医院账户。8、三份证明证实:(1)2012年12月20日,XX医院发现陆XX有延期缴款的行为后,责令其作出书面汇报、退回延期上缴的款项。因陆XX未能退回全部款项,XX医院决定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2)XX医院自2008年5月起聘用陆XX为该院结算收费室的收费员;(3)陆XX于2012年12月20日被XX医院责令停职检查,其收取的病人住院预交金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其收取的门诊费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9、三份聘用合同书证实:XX医院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连续三年与陆XX签订聘用合同,任陆XX为该院门诊室收费员。10、XX医院门诊收费员职责证实:医疗收费的缴款原则为每天一次,当日缴清金额,并要求报表、应缴金额与收据金额相符;如遇特殊情况不能超过两天缴款;收费员的周转现金,只限于每天业务的周转使用,不得私自坐支和挪用。11、陆XX的两份工资单证实:陆XX2010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1007.30元,2012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1466.90元。12、XX医院收费员陆XX2012年8月11日至12月20日截留挪用公款情况一览表、陆XX2012年8月11日至12月20日经手收费及其上缴单位入账情况统计表证实:(1)截止2012年12月20日,陆XX滚动截留挪用公款累计金额为921938.09元,且陆XX挪用该公款的时间均在四个月以上;(2)2012年12月26日、同月28日陆XX分别向XX医院退款45000元和24838.09元共计69838.09元。13、XX医院门诊收费员缴款日报表证实:陆XX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收取应上缴该院的门诊费为69838.09元。1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到XX医院举报后于2012年12月30日要求该院通知陆XX到单位,陆XX到单位财务科后,办案人员将其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陆XX即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15、委托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实:(1)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间,XX医院收费员陆XX,连续滚动截留病人住院预交金累计852100元;(2)至2012年12月20日止,该院收费员陆XX,收取2012年12月18日至20日门诊费收入共69838.09元没有交单位入账。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921938.09元;(3)检察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陆XX。16、户籍证明证实,陆XX出生于1972年5月24日,实施挪用公款行为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7、证人林X的证言:我是XX医院副院长,2012年12月22日,我院财务科长黄XX向我和农XX书记汇报称,我院收费员陆XX有挪用公款的嫌疑,金额达92万余元。于是我和农XX书记即交代财务人员进一步核实,经核实,确认陆XX挪用病人住院预交金85万元及门诊费收入69000元两项共计92万余元。2012年12月25日,我和财务科长黄XX、收费处主任常XX叫陆XX和她的爱人潘XX到我的办公室谈话,陆XX称她挪用公款60万元借给一个叫陈X的人投资做生意,收取利息,后因联系不上陈X,借款无法追回。为偿还公款,她借高利贷,后因高利贷越滚越大,以至挪用的公款未能填平。为此,我们要求陆XX作一个还款计划,她表示同意,并计划分期分批偿还被其挪用的公款,至2015年12月底前还清。但是,考虑到陆XX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我们决定将情况写成书面报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检察机关举报。18、证人卢X的证言:我是XX医院财务科会计,2012年12月初,我和财务科长黄XX对我院门诊收费员的账目进行核查。同月4日,发现陆XX当天的门诊收费长款215.04元,而她的住院预交款为0元。我们即对她领用的发票和上交款项进行全面核查,结果查出陆XX挪用住院预交款852100元,另外挪用门诊医疗费69838.09元。事发后,黄XX科长和结算收费处主任常XX找陆XX谈话并向院领导汇报。事后,陆XX于2012年12月25日和同月28日分别退还45000元和24838.3元共计69838.09元,退还了其挪用的门诊医疗费,而病人住院预交款852100元没有退还。陆XX挪用公款后,把后面收到的款项填补前面的缺款,所以我们在对她的账目进行核查时,她上交的款项和票据都能对得上,没能发现她有挪用公款的违法行为。19、证人黄XX的证言:我是XX医院财务科科长,2012年12月4日,我和会计卢X到各个收费室,对各个收费员的收费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收费员陆XX当天的收费款多出200余元,我就交代陆XX让她自己检查一下,看错在哪里。同时交代分管票据核查的卢X也核实一下。经卢X核实,发现陆XX2012年12月18日至20日经手收取的门诊收入款69838.09元未上缴单位。我叫卢X继续核实,又发现陆XX自2010年以来,采用收取后款补交前款的滚动手段,截留挪用病人住院预交款852100元未上交单位入账。截止2012年12月20日,陆XX挪用病人住院预交款和门诊收入款共计921938.09元。同年12月23日晚,我和卢X、常XX与陆XX核对账目,证实陆XX没有入账的总金额为921938.09元,对此陆XX没有提出异议。按照我院制度规定,收费员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于当天上交单位账户,遇到特殊情况的也不得超过两天。20、证人常XX的证言:我是XX医院收费结算室主任,主要职责是管理整个XX医院的收费和结算工作。2012年12月初,我院财务科长黄XX和会计卢X开始对全院收费员的收费账目进行核查。同月4日,核查到陆XX个人收费时,发现其账目长款200余元,于是就对陆XX的个人收费账目进行全面核查,发现陆XX采取收取住院预交金和门诊医疗费不交或少交给医院财务科,然后把不交或少交的部分公款挪用归自己使用,接着再把后来收取的病人住院预交金和门诊医疗费顶替前面被她挪用的那部分上交医院财务,陆XX挪用的病人住院预交金852100元,挪用2012年12月18日至同月20日门诊医疗费69838.09元,两项共计921938.09元。事后,陆XX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和同月28日退还45000元和24838.30元共计69838.30元,还清了挪用的门诊医疗费,还多退了0.21元,但病人住院预交金852100元至今未还。21、证人潘XX的证言:我妻子陆XX是2008年进入XX医院门诊收费室任收费员。2012年12月21日,陆XX告诉我说她挪用了医院收费款80余万元,具体如何挪用我不清楚,是医院通过对她经手的账目进行盘点后发现短款的,陆XX也承认是她挪用了这笔款,但挪用这笔款的用途她没有告诉我。2012年的时候,我曾经帮我妻子担保借过三次高利贷,第一次是2011年7、8月份,我们以麒麟山水家园的房子作抵押向右江区医院旁一家高利贷公司一个叫许哥的人借款20万元;2012年5、6月份又向该公司借款15万元;同年9月,再次向该公司借款8万元。借款后至今,听我妻子说只偿还了利息,本金未还。我妻子挪用医院公款之后,我已帮她退款两次,共计约69200元。22、被告人陆XX的供述:我在XX医院任收费员期间,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20日,采取收后款补前款的手段,连续滚动截留挪用病人住院预交金累计金额852100元,没有交单位入账,另外收取2012年12月18日至同月20日门诊费收入69838.09元也没有上交单位入账。到2012年12月26日,我已退还门诊费收入69838.09元,而病人住院预交金852100元至今尚未退还单位。我挪用的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偿还房贷、装修房子和给母亲治病,还有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个人消费。为了填补挪用的公款,我先后四次向一个叫许XX的男子借高利贷50万元,但由于我挪用的公款数额太大,且还要支付许XX高额利息,所以始终都无法还清被我挪用的公款。23、自书材料及还款计划证实:陆XX于2012年12月26日向XX医院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立下还款计划,分期分批退还,至2015年底前退清其挪用的全部公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8521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XX在本单位发现其有挪用公款嫌疑时即交代其上述犯罪行为,且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问话,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XX系聘用收费员,从事的是劳务或服务性工作,对收取的款项没有支配和使用权利,其身份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XX医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陆XX系该院收费员,负责管理门诊收费工作,按时缴清所收费用,行使着管理国有财产的权利,其工作属于从事公务性质,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陆XX正是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XX有自首情节,案发前部份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陆XX非法所得人民币852100元,发还被害单位XX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通进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乾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