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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黄╳╳与被执行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xx,黄xx,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梁xx,壮族,1965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阳春村。申请执行人黄xx,女,1965年10月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向阳路7号。负责人梁xx,经理。申请执行人梁xx、黄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巴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梁xx、黄xx赔偿人民币11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588元。权利人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x公司于2013年2月份自愿把112500元存入我院执行款专户作为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前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8日领取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共1125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执行费1588元。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国立审判员  莫卫修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