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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汉族,广东省人,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汉族,广西人,小学文化,无业。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XX路附近伺机抢夺。见被害人王某某手持一苹果5手机(价值4105元)途经XX餐厅门前路段,杨某某遂驾车从后靠近,李某某则趁王不备将该手机抢走。王某某发现被抢后从后抱住李某某,杨某某见状即加大油门将王拖行数米。后摩托车倒地,杨某某、李某某即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王大声呼救,闻讯的群众与王合力将杨、李二人当场抓获。破案后,被抢手机已由王某某自行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又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拖行被害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经查,本案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飞车抢夺后拖行被害人,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提出供述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由暂扣单位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少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