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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张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东、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过网上聊天开始相识,相处两年后,为了筹集订亲,2012年农历一月为被告购买戒指一枚,价值8300元。2012年农历二月初十订亲当日原告母亲张桂兰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款21600元。订婚后原告慢慢发现双方性格明显不合,被告多次以其怀孕为由欲束缚原告。2012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竟然割腕自杀,经及时抢救脱险。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感到身心疲惫。订婚后,为了双方有收入,原告共出资55802元购买了油拖、十字卡、铁管等建筑器材,运至被告父亲指定的工地。2012年6月16日原告出资259000元以被告名义在丰润区向阳小区由王守顺手购买了一套楼房。2012年11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正式分手。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共计344702元。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两张、交易回单一张(无公章),证明2012年6月16日张某的父亲张学民通过银行(存折账号×××3009)转账将229000元转入张某农行卡(卡号×××5917)。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2年6月16日张某存入上述农行卡现金1000元,账户余额为259167.8元。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2012年6月16日由原告张某的上述农行卡转入王守顺的妻子巍秀玲银行卡259000元,张某账户余额167.80元。4.2012年1月5日丰润镇向阳小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王守顺出具的地下室收据,证明收取王守顺6号楼1门702室地下室预收款18000元,后经改造办公室将王守顺的名字改为于某。2013年8月31日改造办公室出具的两张收据:一张为于某交6#-1-702购楼预付款203348元收据,一张为于某收退地下室款3348元收据。购房款均已由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付给王守顺夫妻,王守顺夫妻获得卖房差价款41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三张、实物出库证一张、称重单两张,证明张某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2890元购买了油拖、十字卡,付款31912元购买管线,5月19日取现金1000元支付运费,将购得的建筑器材运到被告母亲经营的模板站。6.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巍秀玲的谈话录音,证明买房的过程和将王守顺的名字更改为于某的真正原因。7.2012年7月25日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押金收据,患者于某,证明被告割腕行为是在购房之后。8.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共同生活购买建筑器材。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自2010年4月在网上认识,2010年6月份开始同居并一直居住在被告家。2012年二月初十订亲,原告父母给被告彩礼16801元,而被告父母爷奶给原告改口钱5200元。同居期间被告曾多次怀孕,并催促原告结婚。2010年至2012年,被告多次发现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也多次劝说原告,原告曾多次提出同被告分手。2012年6月,被告再次发现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忍放弃真心投入两年的感情,强烈要求登记结婚,但原告不思悔改,被告才选择了轻生的念头。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在2012年11月已被原告拿走,被告自己购买的戒指2000元也被原告拿走。原告所谓的购楼投资和建筑器材投资根本就不存在。购楼是原告为了哄骗被告,主动为被告购买房屋出资,是赠与行为。且该购楼款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做生意挣的利润,并非原告个人出资,楼房的产权在被告名下,系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有权处分也已经处分。原告及其父亲装修从被告亲戚的建材商店拉走6万元的货物没有给钱,该债务系原告父亲拉走,应该原告从本案偿还或扣除。原告有严重过错和不道德行为,依据民风民俗,被告不应当退回彩礼钱。原告应返还被告长辈给的改口钱5200元,给付原告亲戚装修款60000元,给付在被告家吃住费用105000元,精神损害和青春损失费600000元。被告不提起反诉。被告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9月2日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景鑫装饰材料商店的销货单,证明张某从被告亲戚经营的商店购装修材料价值59000元,至今未付款。被告于某对原告张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中有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是被告的房产。对证据5中银行查询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库单、称重单有异议,认为不能与银行的明细产生关联,证明不了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且录音内容与书面内容有多处不一致,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张某对被告于某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及证据5中的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出库单、称重单,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录音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十定亲,原告父母给被告彩礼款若干,被告父母爷爷奶奶给原告定亲改口钱若干。原、被告曾同居生活。2012年6月16日,原告的父亲张学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29000元打入张某账户,张某存入现金1000元后,张某账户余额为259167.8元。当日,张某将25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魏秀玲账户,用于购买王守顺名下的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向阳小区6楼1门702室及地下室(无房产证)。2012年7月25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割腕自杀,经原告送医院抢救脱险。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与王守顺共同到唐山市丰润区向阳小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户名变更,变更后的交款人为被告于某。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某已将该房产出售。2012年11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正式分手。分手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购房款,但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称自定亲后开始同居,被告称自2010年6月开始同居,均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并按照当地风俗定亲,但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彼此不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双方相互给付的定亲彩礼款及改口钱,应当相互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亦应当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1600元及戒指折价款83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仅认可原告给付其16801元,而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父母给原告的改口钱未予否认,被告也未主张返还,鉴于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产生消费,双方互相给付的该项钱款,以互不返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楼投资款259000元,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被告予以否认,并称购楼款系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收入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相处的时间、同居的事实,被告应将该购房款的大部分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建筑器材款55802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同居期间多次怀孕、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费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桂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