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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卢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卢顺,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公司员工。原告卢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顺、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顺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13522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投保的车辆属于不足额投保,其中主车的投保比例为22.4/23.4,挂车的投保比例为7.3/7.8,应当按照比例计算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卖方曲江山与买方卢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今有冀BN58**车,斗冀BYR**挂,半挂车一辆,由车辆所有人曲江山卖予卢顺,车价全款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此车由曲江山保证手续齐全,及时过户。此车自买卖协议签字之时起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曲江山负责,之后的由卢顺负责。2012年3月21日,曲江山为号牌号码为冀BN58**的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2.4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还为号牌号码为冀BYR**挂的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7.3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曲江山,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4日,程焕仁驾驶冀BN58**、BYR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君子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袁晓庆驾驶的冀BT2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程焕仁受伤,二车损坏,冀BN58**、冀BY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物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焕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晓庆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冀BN58**定损金额为128484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卢顺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35228.8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复印件,认定路产损失19700元;2、遵化市新店子镇君子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主要内容:今收到冀BN58**、冀BYR**挂号车辆的车主卢顺赔偿因2013年1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我村桥梁损失赔偿款19700元;3、搬运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时间2013年4月27日,金额为35000元;4、装卸搬运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时间2013年4月11日,金额12000元;上述证据复印件上均加盖了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印章。5、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2013)遵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卢顺车辆损失128484元、搬运费35000元、装卸搬运费12000元、公路路产损失19700元,共计195184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卢顺2000元,商业险三者项下赔偿57955.2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施救费过高,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曲江山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卢顺主张其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卢顺享有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2013)遵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卢顺总损失1951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卢顺59955.2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施救开支的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该损失金额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冀BYR**挂的新车购置价为7.8万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1日,该次投保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冀BN58**的新车购置价为23.4万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1日,该次投保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均认可被保险车的月折旧率为1.1%,原告冀BN58**车辆折旧价格为23.4万×24个月×1.1%=6.1776万元,原告车辆折旧后价格为17.2224万元,原告该车辆的投保金额为22.4万元,原告BYR30挂车辆折旧价格为7.8万元×24个月×1.1%=20592元,原告车辆折旧后价格57408元,原告为该车辆的投保金额为7.3万元,故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投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35228.8元(车损128484元+搬运费35000元+装卸搬运费12000元+路产损失19700元-交强险2000元-已赔付三者险57955.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顺保险赔偿金135228.8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