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高行监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宪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宪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津高行监字第014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孔宪震。申请再审人孔宪震因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诉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宪震申请再审称:1989年8月26日,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越权撤销申请再审人承包企业津南自行车零件四厂厂长职务,并终止承包合同,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曾多次提起诉讼。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2011年5月25日诉讼答辩中作虚假陈述,申请再审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事实真相,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审法院裁定对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权,两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两审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改变其于2011年5月在申请再审人诉其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虚假陈述的内容;判令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承认其曾表示给付申请再审人3万元,并向申请再审人书面道歉;判令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赔偿因出示伪证致使申请再审人产生上访费用331元。二审法院以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一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孔宪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宪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希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