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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劲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中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劲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南街43号。法定代表人章坚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逸星、李文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168号301-18室。法定代表人周劲辉。被告周劲辉。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企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春公司”)、周劲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春公司、周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企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中春公司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宁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或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人民币1400万元,期限六个月,申请原告为其中7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由周劲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此,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中春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承兑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沪企承保字2012第388号。原告作为担保债权人与中春公司作为债务人以及周劲辉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沪企反保字2012第388号。2012年4月23日,中春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农行周宁支行作为承兑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2429。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周宁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120120008062。2013年3月21日,因中春公司未能按期承付汇票本息,原告被农行周宁支行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方式代为中春公司清偿汇票本息740.078187万元。同时,根据上述《承兑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中春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4.2万元,赔偿原告逾期罚息27.6295万元,并应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中春公司至今未付原告代为清偿金额、逾期罚息、担保金、律师费等费用,周劲辉亦未履行其相应反担保责任。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春公司赔偿原告代为清偿之款项人民币740.078187万元;2、判令中春公司赔偿原告逾期罚息暂计人民币27.6295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3、判令中春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人民币4.2万元;4、判令中春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5、判令周劲辉对中春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沪企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1、《申请书》、《担保申请书》、《承兑担保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同意为中春公司《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700万元的保证担保;2、《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反担保承诺书》,证明周劲辉同意为原告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农行周宁支行同意承兑中春公司上述商业汇票;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中春公司上述商业汇票提供了保证担保;5、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因中春公司未按期承付代为清偿汇票本息740.078187万元;6、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鉴于被告中春公司、周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沪企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中春公司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宁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或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人民币1400万元,期限六个月,向原告沪企公司为其中7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周劲辉提供反担保。为此,债务人被告中春公司与担保人原告沪企公司签订《承兑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债务人向农行周宁支行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人民币1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担保人为该笔承兑提供担保700万元,担保费标准:承兑担保额×担保月数×1‰,逾期罚息标准:承兑担保额×逾期担保月数×30‰。反担保人被告周劲辉、担保债权人原告沪企公司、债务人被告中春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劲辉为被告中春公司与原告沪企公司所形成的上述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原告沪企公司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2012年4月23日,申请人被告中春公司与承兑人农行周宁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当日,债权人农行周宁支行与保证人原告沪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沪企公司为农行周宁支行按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中春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23日,上述汇票由农行周宁支行承付。2013年3月21日,原告沪企公司为被告中春公司向农行周宁支行代偿款项共计740.078187万元。另外,原告沪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春公司、原告沪企公司分别与农行周宁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且生效。现申请人被告中春公司未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农行周宁支行,原告沪企公司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为被告中春公司代偿承兑汇票本息共计人民币740.078187万元。原告沪企公司与被告中春公司签订的《承兑担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周劲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外,本院对其他条款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及《承兑担保协议书》之约定,原告沪企公司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中春公司追偿,收回代被告中春公司偿还承兑人农行周宁支行的承兑汇票本息、逾期罚息及追偿费用,并收取担保费。原告沪企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罚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劲辉作为被告中春公司与原告沪企公司所形成的上述担保债务的反担保人,原告沪企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沪企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春公司、周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40.078187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上海中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4.2万元;三、被告上海中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四、被告周劲辉应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9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66609元,由被告上海中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劲辉对被告上海中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66609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