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XX、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刘萍、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3年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史某燕、史某霞、史某云、史某英、史某慧、史某梅,均已成年。后因原被告双方生活、饮食习惯不同,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楼房一套带附房、鲁B某某汽车一辆、车库一个、银行存款50000元及被告转移隐匿的财产250000元。因被告对婚姻有过错,要求原告适当多分或者全部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房产是我个人财产;车库及鲁B某某车辆、50000元银行存款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已经协商完毕,即车库、鲁B某某车辆是双方协商完毕后购买的。另主张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找原告18个月花费136000元;二、精神损害赔偿148000元;三、因被告为三级残疾,要求原告支付以后的生活费、监护费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向胶州市民政局申领结婚证,该证同时载有“1974年10月2日在张应镇办理结婚登记”字样。原被告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史某燕、史某霞、史某云、史某英、史某慧、史某梅,均已成年。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诉。原告又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诉。又查明,本案诉争房产位于胶州市某小区住房及附房,于2009年登记在史某某名下;本案诉争车库位于胶州市,于2011年登记在史某某名下;本案诉争车辆鲁B某某车一辆登记在史某某名下;史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开立账户,名下有银行存款50000元。再查明,本案被告史某某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事实。二、房屋信息登记档案查询表三份,证明位于胶州市某小区住房及附房、位于胶州市的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三、银行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有夫妻共同银行存款5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转移共同财产250000元。四、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接警记录、阜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光盘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对家庭不忠实的事实。五、司法文书两份,证明原告曾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7月一直在胶州市饺子王鲍满楼大酒店上班,未离开过胶州,进一步证明被告所述为找原告花费巨大的说法不真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房屋信息登记档案查询表无异议,但车库是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后被告购买的;对银行查询记录无异议,确实存在50000元;对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接警记录、阜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光盘一份、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对家庭不忠实的事实,协议书也是假的;对司法文书无异议;对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提交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有残疾。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确定的财产分割没有实际发生效力,应以本案诉求为准。该协议书中明确提到有土地补偿款,要求被告说明补偿款的去向;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被告残疾部位为肢体,但被告四肢确无残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史某霞出庭作证,其系原被告之次女,其到庭主要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史某燕出庭作证,其系原被告之长女,其到庭主要证实被告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形成和履行情况、30000元债权及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等事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信息登记档案查询表、银行查询记录、接警记录、询问笔录、光盘、协议书、司法文书、证明、离婚协议书、残疾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感情不合。原告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双方仍持续较长时间分居状态,感情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中位于胶州市某小区住房及附房、位于胶州市的车库一间、车牌号为鲁B某某轿车一辆、银行存款50000元等财产的取得均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主张分割被告转移隐匿的财产25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找原告花费的136000元,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4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程度、被告系残疾人的事实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情况,酌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胶州市某小区住房及附房归被告史某某所有,位于胶州市的车库一间、车牌号为鲁B某某轿车一辆、银行存款50000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胶州市某小区住房及附房归被告史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胶州市的车库一间、车牌号为鲁B某某轿车一辆、银行存款50000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移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27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625元、诉讼保全费510元,共计113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代理审判员 王佑录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