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李××、黄××、莫甲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李××,黄××,莫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因犯抢劫罪,1991年2月7日被广西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1996年9月20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1日被广西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1997年5月6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被告人黄××。因犯诈骗罪,2002年10月29日被广西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被告人莫甲。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李××、黄××、莫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李××、黄××、莫甲,辩护人郑××、潘××、罗××、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韦××、李××、黄××、莫甲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本田牌汽车和一辆海马牌汽车到雒容镇,在雒容镇附近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崔某某带上车,后在雒容镇镇政府门外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对被害人崔某某实施诈骗,尔后在雒容镇雒柳路广西电网雒容供电所门前,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五人平分花光。2、2013年4月15日10时,被告人韦××、李××、黄××、莫甲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本田牌汽车和一辆海马牌汽车到柳州市蝴蝶山西路白云批发市场,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陈某某带上车,后在市龙潭医院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诈骗,尔后在市××宝××建材市场××号门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9500元,五人平分花光。3、2013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韦××、李××、黄××、莫甲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本田牌汽车和一辆桂B×××××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到柳州市柳北区健民路地区医院,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莫乙带到市××号二棉宿舍区7栋楼下,再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莫乙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了赃款15000元、作案用的一台苹果牌手机、一辆本田牌汽车及一辆桂B×××××北京现代汽车。破案后,赃款15000元已退还被害人莫乙。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取款凭证、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李××、黄××、莫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自愿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莫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莫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指控的第3起犯罪中,被告人莫甲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韦××、李××、黄××、莫甲伙同阿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本田”牌小轿车和一辆“海马”牌小轿车到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崔某某骗上车,后在雒容镇镇政府门外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崔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所得赃款五人平分并挥霍。2、2013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李××、黄××、莫甲伙同阿某经预谋后,驾驶上述两辆车辆到柳州市蝴蝶山西路白云批发市场,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陈某某骗上车,后在龙潭医院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9500元。所得赃款五人平分并挥霍。3、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韦××、李××、黄××、莫甲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本田”牌小轿车和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到柳州市柳北区健民路地区医院,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莫乙骗上车,后在胜利路××宿舍区××楼下,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000元。作案后,四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赃款人民币15000元、“苹果”牌手机一台、“本田”牌小轿车一辆及“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破案后,被骗的1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莫乙。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李××、黄××、莫甲共参与诈骗三起,诈骗金额达人民币74500元。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崔某某、陈某某分别于被骗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锁定了被告人韦××、李××、黄××、莫甲的身份。另查明,车牌号为桂A×××××的“本田”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赖妹娇,系被告人韦××的前妻,被告人韦××以做生意为由向赖妹娇借车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韦××、李××、黄××、莫甲主动退赔被害人崔某某30000元、陈某某29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崔某某、陈某某、莫乙的陈述,被告人韦××、李××、黄××、莫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李××、黄××、莫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出,韦××有坦白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实施第2起诈骗后,公安机关就已经锁定其身份,并掌握其两次作案的证据,故被告人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黄××、莫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李××、黄××、莫甲作案前共同预谋,作案时分工配合、积极参与,作案后平均分赃,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莫甲的辩护人提出,莫甲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车牌号为桂B×××××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系被告人莫甲为实施诈骗所准备并使用的车辆,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莫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B×××××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车牌号为桂A×××××的“本田”牌小轿车,发还所有人赖妹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