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昌盛与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廖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廖昌盛,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虹宇,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住梧州市。被告:吴伟玲,女,成年人,住梧州市。被告:廖德安,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梧州市。原告廖昌盛与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廖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澜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廖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夫妇因做宝石生意急需资金,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廖德安作为上述借款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全部家庭资产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廖虹宇、吴伟玲支付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廖虹宇、吴伟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2011年9月、10月的利息共9000元,之后就以生意亏本为由,拒不再向原告归还本息。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对本案借款按月息3%进行结算后,被告廖虹宇、吴伟玲确认共欠原告本息217500元,其中借款本金仍为150000元,另外67500元为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虹宇、吴伟玲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2、被告廖德安对被告廖虹宇、吴伟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合同未写明借款期限。2、《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廖德安以其家庭财产对廖虹宇、吴伟玲的15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将106400元转账到吴伟玲账户。4、借据1张,证明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对2011年8月30日所借的150000元重新进行了结算,承认至2013年4月6日止共拖欠原告本息217500元。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廖德安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廖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廖虹宇、吴伟玲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债务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廖虹宇、吴伟玲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3%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且经法庭查明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已支付了2011年9月、10月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德安对被告廖虹宇、吴伟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廖德安作为被告廖虹宇、吴伟玲的借款保证人和担保人,自愿以其全部家庭资产为被告廖虹宇、吴伟玲的1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廖德安与原告达成的上述保证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廖德安对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应返还原告廖昌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廖德安对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虹宇、吴伟玲、廖德安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