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月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60岁。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清丰县瓦屋头镇赵家村村东自己地里种植罂粟种子,2013年长出罂粟苗1897株。2013年5月20日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发现后,遂让该村干部通知张某某,次日张某某主动到瓦屋头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赵某五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通知到本人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曹青次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