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张新聚、周书英与王风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聚,张延龙,周书英,王风芹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聚,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冶金厂离岗职工,住南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书英,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书英,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芹,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徐广阔,男,系王风芹之子。委托代理人徐广胜,男,系王风芹之子。上诉人张新聚、周书英、张延龙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张新聚与周书英系夫妻关系,张延龙系张新聚、周书英之子,三人同院居住,周书英系户主。2013年3月2日上午九点左右,王风芹带其孙子在本村一个巷子从南往北走,走到东西巷子口时,张新聚、周书英、张延龙家饲养的狗蹿出将王风芹扑倒在地撕咬致伤。事故发生后,张延龙带王风芹在南和县卫生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疫苗后,又将王风芹送至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风芹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8064.02元,另外,王风芹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86元,在邢台蔡志军诊所拿药花费80元,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药费花费15.77元,上述费用共计8345.79元。周书英在王风芹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00元及10天的伙食费。出院后,双方对剩余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聚、张延龙、周书英都是咬伤原告的狗的饲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精神赔偿。原告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一、误工费:13564元/年*39天=1449.3元;二、护理费:13564元/年*39=1449.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1950元;四、医药费:8345.79元;五、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五项共计16194.3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6300元及10天的伙食费(按500元计算),在赔偿原告损失中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新聚、张延龙、周书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风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共计9394.3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新聚、张延龙、周书英负担96.5元。张新聚、张延龙、周书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均是周书英,被上诉人就应起诉周书英,可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张新聚、张延龙,显然是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判决周书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被周书英的狗咬伤后,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已全部承担了医药费,且被上诉人没有留下后遗症,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王风芹答辩称:三上诉人同院居住,一个大门出入,共同生活,该狗实际是为这个家庭起着看家护院的作用,原审法院判决三人均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均应对狗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对藏獒疏于管理,致使藏獒冲到街上将正常行走的答辩人扑倒在地,因为藏獒是大型烈犬,众人都不敢上前,答辩人被狗撕咬了一个多小时,伤痕累累,惨不忍睹,现答辩人每天处理于担忧和恐惧之中,给答辩人造成精神创伤和心理阴影是常人不可想象的原判三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恤金3000元,是正确的。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共同生活、同院居住,对藏獒疏于管理,致使藏獒冲到街上将王风芹扑倒在地并咬伤,原审认定张新聚、张延龙、周书英都是咬伤王风芹的狗的饲养人,判决其对王风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狗咬伤王风芹,已经给王风芹造成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三上诉人进行适当的精神赔偿也并无不当。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建一审判员 张振防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世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