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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东莞市大朗镇求富村长富中路1号被害单位东莞市某某某珠宝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的某某珠宝店伺机作案。刘某某以购买金项链为由,让该店服务员将一条重约101.81克的黄金项链(价值35022.64元)从柜台内拿出,刘遂将该项链戴在自己脖子上。随后,刘某某迅速转身往店外逃跑。该店工作人员立即追出店外将刘抓获,当场在刘身上起回上述被抢黄金项链。破案后,上述项链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人罗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广东质量监督珠宝首饰检验站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抢夺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抢夺数额巨大,但是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