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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李长保、杨丽萍、陈作树、董连芝、王树秋、宋会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李长保,杨丽萍,陈作树,董连芝,王树秋,宋会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刘冰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云红,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晁赟,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李长保,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杨丽萍,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作树,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董连芝,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树秋,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宋会芝,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李长保、杨丽萍、陈作树、董连芝、王树秋、宋会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红、晁赟、被告李长保、陈作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诉称,各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与我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五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陈作树、董连芝已按月还到2012年8月9日,剩余借款金额为50000元(欠利息9720元),被告王树秋、宋会芝已按月还到2012年10月9日,剩余借款金额为36142.94元(欠利息6148元)。因六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陈作树、董连芝从2012年8月9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罚息4860元,按16个月计算),被告王树秋、宋会芝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罚息3074元,按14个月计算)。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六被告未尽到连带责任保证,起诉要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6142.94元,利息和罚息23802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开支费用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证明六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年利率14.58%;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和放款单各3份,证明原告已分别将贷款向六被告发放。被告李长保辩称,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异议,我和杨丽萍是夫妻,以我二人名义贷的款已全部还清,其他被告名下的贷款应由各自偿还。被告陈作树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我和董连芝是夫妻关系,我二人名下的贷款50000元至今无能力偿还。其余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长保、陈作树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李长保、陈作树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长保、杨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作树、董连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树秋、宋会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9日六被告按夫妻关系分三户(乙方)与原告(甲方)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贷款5万元,年利率14.58%,用途为进铁,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六被告亦按夫妻关系分三户(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长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户各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李长保、杨丽萍将本户贷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被告陈作树、董连芝按月还至2012年8月9日,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王树秋、宋会芝按月还至2012年10月9日,欠本金36142.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就实现债权开支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被告陈作树、董连芝、王树秋、宋会芝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其余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承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开支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作树、董连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树秋、宋会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贷款本金36142.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起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长保、杨丽萍、王树秋、宋会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长保、杨丽萍、陈作树、董连芝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