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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显道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显道。辩护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显道及其辩护人吴裕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显道于2013年4月8日9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恒大御景半岛工地8号楼第二十五层处,因一把铝合金尺的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打,被工友劝开。不久,二人又在该楼第二十四层处再次发生斗殴,致唐的左肩锁关节脱位并撕裂性骨折及鼻骨骨折。经鉴定,唐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并撕裂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显道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显道及其辩护人吴裕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易某某、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显道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显道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显道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显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焕忠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伟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