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吴天准与卢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准,卢章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吴天准,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章欣,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天准与被告卢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曾文龙、代理审判员庄昶光、人民陪审员蔡萍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天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1月5日和2011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向原告各借去现金1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对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10000元,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3、被告对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11月5日的借款各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章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章欣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总计3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5日的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余两张《借据》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一张《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吴天准与被告卢章欣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卢章欣出具的《借条》、《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其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2011年11月5日的两张《借据》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该两笔借款不支付利息。但至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2.5%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卢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章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天准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0000元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卢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龙代理审判员 庄昶光人民陪审员 蔡萍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凡速 录 员 陈慧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