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胡金德与黄文洪、黄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德,黄文洪,黄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胡金德,男,生于1965年3月29日,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爱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洪,男,生于1994年6月4日,汉族,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南(被告黄文洪舅父),男,生于1969年3月13日,汉族,务农。被告黄书和(原告黄文洪之父),男,生于1971年10月4日,汉族,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周家湾**号。法定代表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俊茂,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金德诉被告黄文洪、黄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德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爱军;被告黄文洪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德南、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俊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德起诉称:2013年5月3日21时15分,原告驾驶川QA6X**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庆符镇往腾龙方向行驶,当行至206省道324公里+7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被告黄文洪无证驾驶的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3年5月18日好转出院。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文洪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限90天。原、被告因赔偿协商不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3048.8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9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8213.66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在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款由原告与被告黄文洪、黄书和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黄文洪答辩称: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我父亲黄书和。父亲外出打工后二轮摩托车放在家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我擅自驾驶所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6000元,请求并案处理。被告黄书和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止;其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9000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被告黄文洪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在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饮酒后驾驶自有的川QA6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庆符镇往腾龙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15分行驶至206省道324公里+700米处时,左转弯时与从高县庆符镇往高县文江镇方向行驶由被告黄文洪无证驾驶属被告黄书和所有的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侧多发性(7-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肾后侧包膜下血肿。住院14天,于2013年5月18日痊愈出院。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文洪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限90天。原、被告因赔偿协商不成,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3048.8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9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8213.66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在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款由原告与被告黄文洪、黄书和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黄书和、黄文洪系父子关系,被告黄书和外出打工后,被告黄文洪擅自无证驾驶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胡金德系农村居民户籍,但自1998年5月起在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从事装卸工,每月平均工资收入3208.63元,发后交通事故后单位未发工资。2012年2月起,原告租住高县庆符镇文庙街2单元92号罗中琴房屋居住至今,月租金4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高县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事实,4、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胡金德受伤住院事实,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胡金德住院产生医疗费事实,6、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胡金德的伤残等级和产生鉴定费的事实,7、工资表证明原告胡金德在何地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8、行驶证证明被告黄书和是适格主体,9、租房证明、房租收条证明原告胡金德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黄文洪、黄书和、人保财险高县公司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金德饮酒后驾驶自有的川QA6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能履行安全行驶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之责任;而被告黄文洪擅自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道交法的规定,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对该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胡金德对本次交通事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文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文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驾驶属被告黄书和所有的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30﹪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是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予以垫付赔偿后,依法获得追偿权;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胡金德,被告黄文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因其受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4日,为31天,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其月均工资标准3208.63元计算;原告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即1人每天40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酌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限未被本院采信,其鉴定费600元由其自行负担。对被告黄文洪主张的垫付款并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13048.8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356.15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2669.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德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A5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德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由被告黄文洪赔偿原告胡金德12800.94元,扣减已垫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6800.94元。四、由原告胡金德自行承担29868.87元。五、驳回原告胡金德对被告黄书和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胡金德负担2000元,被告黄文洪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著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