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邦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邦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王洁。委托代理人:楼入铭���被告:李邦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邦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楼入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邦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年利率为7.8%,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月一付。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就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经贝家园3幢16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邦赟发生欠息11380.65元。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如债务人未按��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邦赟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罚息15936.1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依法处置被告李邦赟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经贝家园3幢1602室的房产,并就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邦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为确保原、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经贝家园3幢16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380**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3��003-00953号)设立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272万元,担保有效期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3年5月21日,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创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年利率为7.8%,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月一付,每月末的21日为结息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将借款190万元汇入被告李邦赟指定账户。后,被告仅付清了贷款后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清。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已欠原告利、罚息1593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创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被告账户明细单、利息计算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李邦赟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已达到了原、被告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贷,被告李邦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和利、罚息15936.1元(截止2013年8月1日)及之后的利息,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经贝家园3幢16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担保物享��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邦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邦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截止2013年8月1日的利、罚息为15936.1元,之后利、罚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邦赟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义乌市经贝家园3幢16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380**号,土��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3-009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被告李邦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0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