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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慧卿与周辉煌、许美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慧卿,周辉煌,许美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汪慧卿。委托代理人:余苏华。被告:周辉煌。被告:许美尔。原告汪慧卿诉被告周辉煌、许美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慧卿、被告周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中旬,周辉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往被告周辉煌信用社的账户存入现金99000元,8月21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出具金额17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2013年2月底,当年9月20日原告扣除被告的应付利息31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上述同一账户67900元。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和至2013年6月底,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其赢利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或用于家庭开支,属共同债务,二被告因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70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周辉煌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信用社业务凭证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辉煌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1份(复印件,盖档案馆章),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辉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是属实的,该欠款是其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经归还了13万元,尚欠的17万元。该17万元其曾分别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是在起诉之前应原告要求其补签的。原告陈述的借款利息是支付至2013年6月底也是事实,从2013年7月份开始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许美尔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本案借款其已经转借给他人了,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同意一人承担。被告周辉煌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2份(原件),拟证明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许美尔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辉煌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借条是后来出具的,之前借款只是口头协议约定利息的,没有具体约定利率,重新出具的借条才加上利率的约定。要求之前支付原告的款项作为本金抵扣。对被告周辉煌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后来重新出具的借条也签名认可了利率,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矛盾。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周辉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底归还。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支付99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周辉煌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67900元。2013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补写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周辉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月息按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底。上述借款被告周辉煌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从2013年7月份起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周辉煌、许美尔于1976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辉煌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周辉煌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周辉煌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辉煌、许美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慧卿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慧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汪慧卿负担10元,被告周辉煌、许美尔负担1910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