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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曲远海与王云鹏、卢彩云、即墨市普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远海,王云鹏,卢彩云,即墨市普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曲远海,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云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卢彩云,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即墨市普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驻地。原告曲远海诉被告王云鹏、卢彩云、即墨市普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鹏、卢彩云、即墨市普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王云鹏驾驶鲁BXXX**号双排栏板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0KM+400M处时,因车辆轮胎爆裂,车辆冲撞护栏后侧翻,致王百斗、曲远海、王建伟、周兆宾、姜长涛受伤,车辆、高速公路护栏及路面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百斗、曲远海、王建伟、周兆宾、姜长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2.8元、误工费6930元(1980元/月÷30天×105天)、交通费150元,共计9042.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云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卢彩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即墨市普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云鹏本人驾驶鲁BXXX**号双排栏板小货车(驾驶室内乘王百斗、曲远海、王建伟、周兆宾、姜长涛),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0KM+400M处时,因车辆轮胎爆裂,车辆冲撞护栏后侧翻,致王百斗、曲远海、王建伟、周兆宾、姜长涛受伤,车辆、高速公路护栏及路面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百斗、曲远海、王建伟、周兆宾、姜长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远海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外伤;2、左L1、L2、L3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1962.80元。该院分别于2011年3月5日、3月23日、5月24日、6月4日、6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共建议原告休治3个半月。经查。原告系青岛扶一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954元。经查,肇事车辆鲁BXXX**号双排栏板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即墨市普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8月26日,即墨市普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卖给青岛开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1月26日,青岛开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被告卢彩云。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6月,上述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3月3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云鹏驾驶鲁BXXX**号双排栏板小货车(驾驶室内乘王百斗、曲远海、王建伟、周兆宾、姜长涛),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0KM+400M处时,因车辆轮胎爆裂,车辆冲撞护栏后侧翻,致王百斗、曲远海、王建伟、周兆宾、姜长涛受伤,车辆、高速公路护栏及路面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百斗、曲远海、王建伟、周兆宾、姜长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即墨市普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肇事车辆鲁BXXX**号小货车卖给青岛开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开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卢彩云。上述买卖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买卖时经年检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卢彩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即墨市普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云鹏作为驾驶员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轮胎爆裂,王云鹏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的1962.80元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5天过长,本院予以调整75天,误工费本院认定4884.99元(1954元/月÷30天×75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689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彩云赔偿原告曲远海经济损失689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云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普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曲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慧审 判 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  赵公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