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4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麻×1等与高×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1,麻×2,高×,麻×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604号原告麻×1,女,1946年9月13日出生。原告麻×2,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女,1944年8月25日出生。被告麻×3,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原告麻×1、麻×2与被告高×、麻×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1、麻×2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和被告高×、麻×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1、麻×2诉称:原告麻×1、麻×2与被告麻×3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高×系麻×3之妻。北京市大兴区xx镇x村xx北大街xx条x号院老宅房屋为二原告和被告麻×3及父母xxx、xxx,以及其他兄弟姐妹的住宅,该住宅房屋建设时,二原告均已参加工作和生产队劳动,并出资出力建房。当时被告麻×3已参军入伍,其他子女当时均未成年。故该住宅房屋应为二原告、被告麻×3和父母xxx、xxx共同所有。原登记户主为父亲xxx。1987年初,父亲xxx将老宅翻新,共建房6间。1992年9月父亲xxx去世,没有遗嘱。其遗产部分的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母亲xxx当时健在,对该房屋一直没有进行财产分割及遗产继承。该房屋在2008年已被xx镇政府依法拆迁,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老宅房屋由被告高×与xx镇政府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回迁安置协议》。麻×3、高×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并购买了安置房屋。2010年3月,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与二被告商谈拆迁补偿权益归属,二被告称该房的拆迁补偿等为二被告所有,与二原告无关,甚至老母亲也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2012年6月1日,母亲xxx因病去世,没有遗嘱。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对老宅房屋享有共有权益,老宅房屋已被拆迁,二原告同样享有拆迁利益,有关父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及拆迁利益应按照法定继承有关规定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现二被告独占所有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大兴区xx镇x村xx北大街xx条x号院拆迁安置房屋,即xx镇经济适用房第x期x号楼x单元x号(87平方米)、第x期x号楼x单元x号(75平方米),共1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合价408518.3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拆迁款316664.3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麻×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7年,父母及兄弟姐妹已经放弃北京市大兴区xx镇x村x北大街x条x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并形成了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夫妻出资将老宅翻建,且一直赡养父母至其养老归宗。大兴区xx镇x村xx北大街x条x号院房屋归二被告所有,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归二被告享有,与二原告及父母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麻×1、麻×2与被告麻×3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麻×3与被告高×系夫妻。原被告父亲xxx(1992年病逝)、母亲xxx(2012年病逝)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麻×3、麻×1、麻×2、麻xx、麻xx、麻xx、麻xx。麻×3于1963年被征集入伍,因军属照顾,1965年,父亲xxx一家在北京市大兴区xxx镇x村xx北大街xx条x号院建成老宅。1969年,麻×3与高×结婚。1987年年初,麻×3、麻xx、麻×2、麻xx、麻×1、麻xx、麻xx达成“xx乡x队xxx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该协议载明:“(一)xxx子女均放弃原五间北房的所有权,归麻XX所有。(二)麻XX、麻×2、麻xx、麻xx交赡养费每月拾元,麻×1、麻xx、麻xx每月交伍元整。(三)老人的医药费由四个儿子均摊,生活不能自理时归谁照顾,其余子女每天每人交照顾费壹元整。(四)父母百年之后所需费用由四个儿子均摊,余下财物(不包括所住房屋)由四个儿子分配。(五)麻xx原盖二间东厢房作价壹仟元整归麻XX所有(已付款)。(六)其它无异议,自签订之日起,所有当事人均不得反悔。”该协议上有麻XX、麻xx、麻×2、麻xx、麻×1、麻xx、麻xx的签字及手印,并有证明人xx、xx、xx的签字。后,高×向xx镇x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在原宅基地上翻盖房屋。1987年3月28日,高×取得房屋准建证。随后,麻×3、高×将老宅拆除并原址新建房屋,麻×3、高×一家一直在此居住。2008年,该宅院被划为xx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范围内需要拆迁,高×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回迁安置协议》。该宅院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共计1087774元。高×作为被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购买安置房四套,分别是xx经济适用房第x期x号楼x单元x号、第x期x号楼x单元x号、第x期x号楼x单元x号、第x期x号楼x单元x号,购房总价款为740326元。扣除购房款,高×实际领取货币补偿款347448元。2010年,麻×1、麻×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曾起诉麻×3、高×、母亲xxx,在诉讼期间,母亲xxx录制视频资料,表示:自己与老伴xxx及麻xx、麻×2、麻xx、麻×1、麻xx、麻xx均明确表示过放弃北京市大兴区xx镇x村xx北大街xx条x号院老宅房屋所有权,并书写了相应字据。在此基础上,麻×3将老宅拆除,在原址新建房屋,且新建房屋系麻×3出资,没有自己和老伴xxx的份额,自己和老伴xxx不享有所有权,只要有住处即可。庭审中,二原告否认“xxx乡x队xxx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中其本人指纹和签字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二原告陈述,曾在以前的诉讼中申请过对协议上的指纹真伪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答复为因指印没有足够的特征点故无法鉴定。针对协议上的签字,二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另查明,麻×3的曾用名为麻XX,高×的曾用名为高xx。另,麻xx、麻xx、麻xx、麻xx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和经济补偿,以及放弃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权利,并表示不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政治部证明书、xx乡x队xxx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xxx视频光盘、房屋准建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1987年年初,麻×3、麻xx、麻×2、麻xx、麻×1、麻xx、麻xx达成“xx乡x队xxx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麻xx、麻×2、麻xx、麻×1、麻xx、麻xx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老宅房屋所有权。xxx生前的视频资料也表明:xxx和xxx亦放弃对老宅的所有权,且其知道子女针对分房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麻×3、高×基于上述协议拆除老宅后新建房屋,新房是麻×3出资建筑,xxx、xxx没有份额,其不享有新建房屋的所有权。鉴于此,被拆迁宅院房屋系麻×3、高×夫妻所有,与xxx、xxx及其他子女无关。故因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亦应由麻×3、高×夫妻享有,与二原告无关。原告陈述因协议上签字和指纹均不是本人所为,及协议没有父亲xxx和母亲xxx参与,而主张“xx乡x队xxx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无效,但经过本院释明,二原告陈述,曾在以前的诉讼中申请过对协议上的指纹真伪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答复为因指印没有足够的特征点故无法鉴定。针对协议上的签字,二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另,根据视频资料,xxx生前已经明确表示其与xxx知道子女达成分房协议事宜,且现在xxx、xxx均已去世,分房协议内容对其实体权利亦不造成影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二原告否认上述协议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xx乡x队xxx子女关于分房及赡养父母的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1、麻×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五十二元,由原告麻×1、麻×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金良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