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温××。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0月13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近两年双方因工作原因异地分居,感情更加淡漠。2011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无和好。2012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双方仍无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原、被告女儿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女儿李某乙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事实;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可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双方认识经过、订婚、结婚、生育情况、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时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分居是因为各自在外经商,并非感情不和原因,只要原告珍惜家庭,双方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农历10月13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2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2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女儿李某乙随原告某。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判决离婚,女儿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义务,鉴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儿李乙一某活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继续随原告某较为适宜。现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乙随某,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