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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素芳诉被告王晓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素芳,王晓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安素芳,女,锡伯族,无业,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杨莉,女,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王晓禹,男,回族,系驾驶人,现住台安县。委托代理人杨玉芝,女,回族,无业,现住辽中县,系被告王晓禹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苑志明,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素芳诉被告王晓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王晓禹委托代理人杨玉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3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王晓禹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中县血栓医院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人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晓禹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2天。花医药费10,099.00元,误工费4,704.00元,护理费7,329.92元(140.91*52日身份证、驾驶证,给利民公司开车,但现在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还有劳动合同没有,如果有的话事后予以补充),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王晓禹即是司机又是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000.00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晓禹辩称,肇事车辆辽XXX**小型轿车是我的,是以杨姗姗名买的,但是我出资购买的。肇事时是我开的车。肇事当晚9点多,天很黑,我驾车从南往北走到血栓医院,实际上撞到人了,但是当时没发现,被迎面的大车晃了一下。往前行有一百多米时,才意识到可能撞到人了,就转回去发现有两个人受伤,当时打的122,之后交警队来了,伤者由我们和伤者家属送至医院。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000.00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事故二人受伤,包括原告在内,本次赔偿不应超出理赔责任限额。车辆所有人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驶离现场,超出强制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病历应该提供长期医嘱。对护理人员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即90.46元赔偿。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每日赔偿3.00元。医药费超出1万元部分的99.00元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王晓禹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中县血栓医院门前时,将前方向行人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晓禹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2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099.00元,误工费4,704.00元,护理费4,704.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000.00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志、护理证明等,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禹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晓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704.00元(52天×90.46元),护理费4,704.00元(52天×90.46元),交通费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9.06,伙食补助费2,600.00(52天×50.00元)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7,329.92元,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驾驶人王晓禹在事故发生时驶离现场,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晓禹驾车驶离现场,并不是肇事后逃逸,而是当时被告王晓禹撞伤人后不知道已经肇事了,驶离现场100米左右后才发现的,发现后被告王晓禹就返回了现场。而且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责任认定时,并未认定被告王晓禹系逃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素芳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704.00元,护理费4,704.00元,交通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素芳医疗费99.06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三、被告王晓禹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素芳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王晓禹承担,其余2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