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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浦前23号被害人薛某的暂住房,窃得薛某的联想lenovoG470A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63元)。2.2013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杜江涛(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村陈家塘13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二楼最左边的一个房间,窃得被害人邓某的联想S720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29元)。随后,两人又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栋楼房二楼靠右的另一房间,窃得被害人苏某的小米二代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36元)。案发后,涉案的二部移动电话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邓某、苏某。上述��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杜江涛的供述,被害人薛某、邓某、苏某的陈述,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的二部移动电话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巧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