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正和与泰信包装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杨正和,男,苗族。被告惠州市泰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银泰。诉讼代理人那利鹏、欧阳俊胜,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和诉被告泰信包装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和,被告泰信包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那利鹏、欧阳俊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和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入被告处从事品质主管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298元,未签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认真努力,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2012年7月28日,被告违法把原告辞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3日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17330,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劳动仲裁请求,由于该仲裁裁决缺乏认定事实依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提交的支出证明单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为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裁决错误。依据被告提交支出证明单的款项内容显示,支出证明单的支出费用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其它补助,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显示,只能说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收被告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作为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部发1995233号第3条(1)。综上所述:被告凭自己的强势地位,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主张2012年3月28日-2012年7月28日期间的加班事实不认可,缺乏事实依据,裁决错误。依据被告提交的职工工资明细表特勤时数内容显示,以上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3月28日-2012年7月28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合计403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2012年3月28日-2012年7月28日期间周六日存在加班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2012年3月28日-2012年7月28日期间周六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4035.4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周六日的加班工资,另加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4035.4元,合计807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期间的2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000元;2.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2012年3月28日-2012年7月28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035.4元;3.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另加付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人民币4035.4元;4.判被告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5.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导致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3500元;6.请求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停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诉讼请求第5项,另加付25%的赔偿金人民币35875元;7.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正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工资明细;4、银行查询;5、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7、结婚证。被告泰信包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答辩人提交的《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是劳动站对答辩人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一核对,并加盖鉴证章的情况下制作出来的备案表,是劳动站鉴证劳动合同的备案表,劳动站备案的行为足以证明答辩人、被答辩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不能因为答辩人未将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妥善保管好,无法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就被一概地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甚至质疑劳动站备案行为。另在《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中的其他名单答辩人均持有劳动合同,从劳动站的备案表及备案表名单上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已充分证明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二、答辩人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依法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本案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职工工资明细表》+《支出证明单》=《职工工资明细表》(品质包装部)的工资数额,其中《职工工资明细表》(品质包装部)工资构成中“特勤时数、特勤工资”实际就是周六、日的加班时数和加班工资,可见,答辩人已支付了加班工资(特勤工资),再根据《职工工资明细表》下面注明“本人已对加班、特勤时间和工资额核对无误”��并有被答辩人签字,被答辩人已对特勤工资即周六、日加班时间和工资签名予以确认,并未持任何异议,因此不管涉案是否存在加班费未足额支付的情形,只要被答辩人对其之前的加班费已签名确认,未持异议,并签收了加班费款项,就应当视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支付加班费的数额的肯定,因此答辩人不应再向被答辩人支付加班费。三、原仲裁裁决认定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解除,无需支付被答辩人工资和加付工资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签收了答辩人另支付的4500元的款项,2012年07月份被答辩人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从上述均可看出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已另支付4500元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恢复双方劳���关系、支付工资和加付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很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委认定原告提交的《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的制作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原告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从而推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二砖面劳动合同,这显然是错误的。2、因《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的原件在水口劳动站保存备案中,原告在仲裁开庭审理前已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的原件,但仲裁庭无视原告的申请,也未向原告说明未调取的理由和情况,就草率地下裁决,很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信包装公司无需向杨正和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l7330元。被告泰信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居民身份证;4、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5、劳动合同书;6、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8、调查取证申请书;9、员工考勤记录表;10、工资明细;11、支出证明单;12、工资明细。原告杨正和辩称:一、答辩人于2012年3月28日入泰信包装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3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在仲裁期间泰信包装公司也未能提供经答辩人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文本及签收到劳动合同文本的记录,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原告,是原告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2)泰信包装公司提供的《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没有答辩人本人签字,不能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仲裁委的该项裁决是正确的。二、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作为原告与答辩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出现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违法行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464号裁决书认为: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7月28日由原告提出解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决错误。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泰信包装公司向答辩人一次性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期间的2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330元。(2)判泰信包装公司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向答辩人一次性支付,泰信包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导致答辩人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人民币143500元���向答辩人一次性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给答辩人停工期间工资损失另加付25%的赔偿金35875元,合计179375元。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杨正和进入泰信包装公司工作,职务品质主管。泰信包装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杨正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曾将书面劳动合同送至惠城区水口劳动所进行合同鉴证。泰信包装公司提供了《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书或劳动合同书签收公示表。该《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上登记有杨正和的名字及劳动合同期限,但没有经杨正和本人签名确认。杨正和对泰信包装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周六日上班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杨正和未就其周六日加班费不足的主张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杨正和对泰信包装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无异议��2012年7月28日,泰信包装公司与杨正和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结算支付工资时,泰信包装公司另向杨正和支付了一笔4500元的款项,泰信包装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杨正和否认该款项是经济补偿金,但未就款项来源进行合理说明。2013年5月15日,杨正和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33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杨正和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泰信包装公司也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8号}。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泰信包装公司主张“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现在劳动合同已经找不到”。本院依法主持杨正和与泰信包装公司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杨正和于2012年3月28日进入泰信包装公司工作,职务品质主管,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关于泰信包装公司在(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8号的上述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均不服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将泰信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合并处理后,应准许泰信包装公司在(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8号案撤回起诉。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泰信包装公司提供了《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但未经杨正和签名确认,且泰信包装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书或劳动合同书签收公示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泰信包装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泰信包装公司关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鉴于泰信包装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现在劳动合同已经找不到”,本院对泰信包装公司提出调查《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原件的申请不予支持,泰信包装公司应向杨正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应予确定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的计算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28日,仲裁计算金额l733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泰信包装公司在(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8号案中请求其公司无需向杨正和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2���7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l733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加付工资赔偿金的问题。泰信包装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结算支付工资时,泰信包装公司另向杨正和支付了一笔4500元的款项,杨正和否认该款项是经济补偿金,但未就款项来源进行合理说明,应予认定该款项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鉴于杨正和在签收上述《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未向泰信包装公司提出异议,且签收了泰信包装公司支付的款项,已形成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并由泰信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由泰信包装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提出解除。因此,杨正和请求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加付工资赔偿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鉴于杨正和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泰信包装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由杨正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杨正和请求支付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泰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杨正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l7330元。二、驳回原告杨正和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惠州市泰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伟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