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05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安,男,农民,系原告张某甲之父。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黄振玲,女,农民,系被告张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留桂,男,农民,系被告张某乙的叔叔。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安、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振玲、张留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经本院勘验,现放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有:大组合一套三组、连邦椅三件、小组合一套三组、挂衣架一件、梳妆台、梳妆镜各一件、电视平台一件、茶几一张、“明大”饮水机一台(已坏)、“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已坏)、木盆架一件、大理石小桌一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告称与被告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称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交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近七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的婚生孩子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健康成长。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坚持不同意离婚。另被告病症尚处于恢复阶段,生活无法完全自理,还需人看顾照料。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弘扬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持、共渡难关的优良美德,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芸审判员 武志明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