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色汉,陈熙英,钦州市×××××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杨色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村委××号。委托代理人杨自荣(系杨色汉之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xx公司干部,住钦州市××××大道××××××室。委托代理人冯斌,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陈熙英,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钦州市×××××号,现住钦州市×××大道××号。委托代理人谢钻,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盛,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钦州市×××××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xx,男,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杨色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色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荣、冯斌,被上诉人陈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钻、张锦盛及第三人钦南区东场镇英窝村委会陈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童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刘日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24日,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与该村村民黄明有、黄明彪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本集体的山叉口大岭、松木坑口大岭、四块田叉大岭一带、双基环大岭、亚叉大岭、大曲叉大岭、企灰庭大岭、东面叉大岭等共约3000亩土地承包给黄明有、黄明彪种植松树,承包期限20年(从1991年起至2011年底止)。1999年5月5日,黄明有、黄明彪与邱惠东签订《转包山地有林合同书》一份,约定黄明有、黄明彪将承包的林地转包给邱惠东,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当日邱惠东即付清承包金110000元给黄明有、黄明彪。2001年8月8日,邱惠东与原告陈熙英签订《转包山林山地合同书》一份,将上述承包林地转包给原告,约定合同期限从2001年10月(农历)起至2011年12月30日。200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山林林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承包林地转包给被告,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点约定:“(砍伐)时间从双方签字生效后至2007年6月31日止,如到2007年12月斩不完的,乙方(被告杨色汉)多交7000元给甲方(原告陈熙英),如超过2008年后斩不完的按每年交地租20000元给甲方(原告陈熙英),如斩完木后,乙方(被告杨色汉)需要种木的每年地租30000元,前面20000元不算”。该合同第四点约定,原告陈熙英交给被告杨色汉的林木林权分明,无债务,无股分分成,如有发生一切纠纷由原告陈熙英负责,与被告杨色汉无关。此后,被告杨色汉交了承包金513000元给原告,2009年被告杨色汉又交了10000元给原告陈熙英。2006年10月12日,黄亮强、黄明新认为黄明彪、黄明有未经合伙人的同意,擅自与邱惠东之间签订《转包山地有林合同书》,侵犯了合伙人的权利而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明彪、黄明有与邱惠东于1999年5月5日签订《转包山地有林合同书》无效。该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1月18日作出(2006)钦南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明有与邱惠东于1999年5月5日签订的《转包山地有林合同书》无效。2007年4月28日,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钦南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2007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07)钦南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转包山地有林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判决:一、撤销(2006)钦南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亮旺、黄亮强、黄亮添、黄明新的诉讼请求。黄亮强、黄亮旺、黄亮添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钦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被告杨色汉才得以办理上述林木的采伐手续得以采伐上述林木,并于2009年下半年将所承包的林木砍伐完毕,后于2011年种上桉树。2009年12月20日,杨色汉及黄明有、黄明彪立写承包林地权属归还说明书,表示将上述林地退还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同日,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与杨色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将上述林地发包给被告杨色汉经营使用15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包山地有林合同书》、《转包山林山地合同书》、《转包山林林木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材料、附加合同书、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抗诉书、裁定书、承包林地权属归还说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陈熙英认为被告杨色汉在2010年初已经在林地上种上了桉树,但是却拒绝支付租金给其本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色汉2007年应付7000元,2008年应付20000万,2009-2011年每年应付30000元共117000元,减扣已经支付的超期砍完树木而支付的10000元,尚欠地租107000元,但被告杨色汉不予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色汉给付土地租金107000元。被告杨色汉认为因林木纠纷耽误其14个月不得砍伐林木,期间林木枯死,价格下跌,砍木、运输工价上涨,资金滞纳,造成被告损失利息57456元(按购木款总价513000元14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计)。因林木纠纷,被告为了砍伐林木被迫交给村民153800元,两项损失合计211256元,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四点的约定,原告应予以赔偿给被告,因此,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陈熙英赔偿此款给被告杨色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0月8日,原告陈熙英与被告杨色汉签订的《转包山林林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林木林地纠纷诉讼,林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采伐手续,被告杨色汉为此不能采伐林木,直至林木林地纠纷诉讼终结才得以砍伐。对此,被告杨色汉并无过错,不构成违约。从2006年10月12日发生林木林地诉讼起,至2007年12月4日林木林地诉讼终结,诉讼期间为12个月。故被告杨色汉采伐林木时间应相应延期12个月。原合同期限从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6月31日(即采伐林木时间为8个月),故被告杨色汉完全采伐林木时间应延长至2009年2月28日(采伐林木时间为8个月加上相应延期12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山林林木合同》第三点的意思,双方有争议,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综合合同全文及全案情况,确定其意思为:1、杨色汉应于2007年6月31日之前应全部采伐林木完毕;2、杨色汉于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采伐林木的,应交7000元给陈熙英;3、杨色汉于2008年12月31日前完全采伐林木的,从2007年6月31日起至采伐林木完毕时止,按每年20000元交付款项,上述第2点款项不计;4、采伐林木完毕后,杨色汉需要种植林木的,从2007年6月31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按每年30000元给付款项,上述第2、3点款项不计。据此,被告杨色汉于2009年6月完全采伐林木完毕,且之后种植林木,从被告杨色汉采伐完林木时间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2009.2.28--2011.12.31,)为34个月,按每年30000元给付款款项,应付款项为85000元(计算式:30000元/年×34个月÷12个月/年),被告杨色汉已给付10000元,尚欠75000元。经(2007)钦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陈熙英对涉案的林木具有所有权,故原告陈熙英交给被告杨色汉的林木林权分明。对此,原告陈熙英并无过错,不构成违约。杨色汉提出陈熙英违反合同第四点约定无事实依据。2009年12月20日,黄明有、黄明彪立写承包林地权属归还说明书,将林地地退还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与杨色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两个民事关系变更、产生并不影响本案原告陈熙英与被告杨色汉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相关款项交付给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杨色汉反诉要求原告陈熙英赔偿迟延砍伐而造成的购木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及为砍伐林木而交给村民153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色汉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熙英土地租金75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色汉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熙英负担7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色汉负担1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色汉负担。上诉人杨色汉、钦州市×××××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退包后已丧失林地承包权,无权再主张承包金,其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退包后的承包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与邱惠东于2001年8月8日签订的《转包山林山地合同书》所约定承包期限虽然是到2011年12月30日止,但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20日立写的《承包林地权属归还说明书》中明确表示,“为了利于生产,经东场林业站组织双方协商同意,由陈熙英采伐林松脂后无条件把剩余期限林地权属退还给陈童生产队管理使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承包期限已由《转包山林林木合同》中约定的“至2011年12月30日”变更为“采伐林松脂时止”。这样,被上诉人的承包权在采伐林松脂后届满,当该林地被采伐林松脂后就归还第三人,被上诉人的承包权就终止,不再存在承包关系。既然讼争的林地的承包期限已在“采伐林松脂时止”届满,并已将涉争林地退还给第三人,而讼争的林地是在2009年6月完成采伐林松脂的,据此,被上诉人将其原承包的林地退还给第三人的时间应是2009年6月,那么第三人在收回涉争林地后于2009年12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重新将被上诉人退租的林地承包给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林地承包经营关系,并收取承包金,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在一审庭审时第三人亦是坚持这一观点的。既然林地已退回第三人,那么,该林地的承包金就不应由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林地采伐后退租的承包金的主张明显不成立,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承包林地已归属第三人管理期间的土地租金给被上诉人,这明显是错误的。其次,《转包山林林木合同》第三条“如斩完木后,乙方需要种木的每年地租叁万元,前面贰万不算”的约定是无效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地租的依据。因为:第一,按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20日所立写的《承包林地权属归还说明书》,明确了其承包期限至采伐林松脂后时止,采伐林松脂后林地权属退还给陈童生产队管理使用,被上诉人不再拥有林地的承包权,不能再转包他人。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包山林林木合同》中约定“如斩完木后,乙方需要种木的每年地租叁万元,前面贰万不算”的约定明显属于履行不能,被上诉人已无法再将该林地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无须支付地租给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20日就立写了《承包林地权属归还说明书》,但其在2006年10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转包山林林木合同》时,已明知该林地在采伐林松脂后无条件把剩余期限林地权属退还给陈童生产队管理使用,而故意隐瞒承包林地的林木砍伐完后就退回给第三人的事实,而在合同中约定“如斩完木后,乙方需要种木的每年地租叁万元,前面贰万不算”,明显有失公平,但其又据此向上诉人主张地租,这明显是于法无据。二、由于承包的林地权属发生纠纷致使上诉人不能按时砍伐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依法应支持。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转包山林林木合同》第四点约定,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林木林权必须是明确无争议的林木,如发生争议一切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不久,就发生关于该林木的纠纷,致使上诉人不能采伐,直到2007年12月4日林木林地纠纷诉讼终结后才得以办证砍伐,造成砍伐延误的时间长达一年零二个月,致使上诉人遭受了因林木枯死、价格下跌、砍木与运输工价上涨、资金滞纳等经济损失,按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513000元的林木承包金的14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达57456元,对此,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由此遭受的损失。其次,按照《转包山林林木合同》第四点的约定,林木林权如发生争议一切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利益,消除纠纷对上诉人采伐林木活动的影响,在所承包的部分林木与江尾村、合叉江村、大灶路村产生纠纷砍伐收到村民阻挠时,为了解决纠纷而支付相关村民153800元,该费用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被上诉人曾口头允诺“因其手头紧,暂由上诉人代为支付,待其手头宽松了再还给上诉人”,而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事前告知其支付村民费用事宜为由拒绝承担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却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支付给村民的费用的证据,并对此请求予以驳回是错误的。三、换而言之,及时上诉人须支付种植林木的地租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是在2009年6月砍完林木后种植林木的,如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地租,那么应在一年内要求上诉人支付地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要求过上诉人支付租金,而是在事隔三年之后在2012年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地租,其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陈熙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山林林木合同》约定的支付地租等事项很清楚,而且被上诉人确实已交付林木给上诉人砍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违约,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当时承包的土地退还给第三人不是事实,虽然当时签订了所谓的退还土地的说明,但该说明要求只有将土地承包给林业局,退地的事实才生效,但是实际上土地并没有承包给林业局,因此根本没有退还土地的事实。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审不提出,在二审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对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提出,二审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双方约定合同到2007年砍伐完林木,2008年增加租金,双方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之前,所以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辩称,黄明有、黄明彪租一审第三人的土地,签订的合同还有二年到期,因为林木砍伐完,黄明有和黄明彪将林地退还本村民小组,当时退地时召集过群众开会,黄明有和黄明彪有签字,因此本案诉争的土地已退回本村民小组,本村民小组有权将该土地租给上诉人,本村民小组与杨色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村民小组有权依照合同收取承包金。因此,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2009年12月20日,上诉人杨色汉与一审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本案争议的林地使用权是否已经退还给了一审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对于争议事实,上诉人杨色汉认为,因为被上诉人陈熙英与黄明有、黄明彪在2006年6月20日立写的《承包林地权属归还说明书》中明确表示,“为了利于生产,经东场林业站组织双方协商同意,由陈熙英采伐林松脂后无条件把剩余期限林地权属退还给陈童生产队管理使用”,而陈熙英将该林地承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于2009年6月砍伐完林木,因此,该林地的使用权在上诉人采伐林松脂后就退还给了一审第三人。对于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陈熙英认为,虽然其在2006年6月曾写过《承包林地权属归还说明书》,说明待其采伐林木松脂后将剩余的承包期限内的林地使用权无偿退还给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但是东场法律服务所和东场林业工作站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一份《证实材料》,明确说明退还林地使用权的材料只有承包给林业局才生效,但是林地一直未承包给林业局,因此,并不存在退还林地使用权的事实。对于争议的事实,一审第三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杨色汉的一致。上诉人杨色汉、被上诉人陈熙英、一审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均无二审新证据提供。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2006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陈熙英和该林地的第一承包人黄明有、黄明彪立写了《承包林地权属归还说明书》,明确“由陈熙英采伐林松脂后无条件把剩余期限林地权属退还给陈童生产队管理使用”,说明在将林地上的林木割采松脂和砍伐完林木后,不附带任何条件将承包的林地退还给一审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管理使用。而在2006年10月8日,被上诉人陈熙英与上诉人杨色汉签订了《转包山林林木合同》,将其承包的一审第三人本案争议林地转包给上诉人杨色汉割脂、砍伐和销售,上诉人杨色汉于2009年6月砍伐完林木,因此,该林地的使用权在上诉人砍伐完林木后即退还给一审第三人。另外,2009年12月20日,上诉人杨色汉和黄明有、黄明彪又立写了一份《承包林地权属归还说明书》,也明确将合同期限内剩余的两年林地使用权退还给陈童村民小组管理使用,这进一步确认了已经退还林地使用权的事实。而且,生产队也明确认同了该林地使用权已经归还其所有的事实,并据此于2009年12月20日当天,与上诉人杨色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林地发包给上诉人杨色汉经营使用。虽然东场法律服务所和东场林业工作站出具一份《证实材料》,写明被上诉人陈熙英、上诉人杨色汉等立写的将林地退还给一审第三人的材料只有承包给林业局才生效,但是该《证明材料》中也同时确认了被上诉人陈熙英、上诉人杨色汉与黄明有、黄明彪退还林地给一审第三人的事实,而且两份《承包林地权属归还说明书》都没有写明将林地承包给林业局作为退还林地使用权的生效条件,因此,综合考虑,本院认为,2009年6月,上诉人杨色汉砍伐完争议林地的林木后,该林地使用权已经退还给了一审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6月,上诉人杨色汉砍伐完争议林地的林木后,该林地使用权已经退还给了一审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归纳本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杨色汉是否应当支付地租给被上诉人陈熙英;2、被上诉人陈熙英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杨色汉因林地权属纠纷诉讼导致不能砍伐林木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和为了砍伐林木而被迫支付给村民的153800元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杨色汉是否应当支付地租给被上诉人陈熙英,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色汉与被上诉人陈熙英签订的《转包山林林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三点约定了砍伐时间和地租的计算方法,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引起了诉讼,林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采伐手续,上诉人杨色汉为此不能采伐林木,直至林木林地纠纷诉讼终结才得以砍伐,因此,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相关时间应该要相应顺延。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诉讼发生时间为2006年10月12日,由此可知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就不能砍伐,因此,约定的砍伐时间应以林地诉讼终结的次日,即2007年12月5日为起算日。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砍伐)时间从双方签字生效后至2007年6月31日止,如到2007年12月斩不完的,乙方(被告杨色汉)多交7000元给甲方(原告陈熙英)”,上诉人杨色汉有14个月23日的砍伐林木时间,即如果上诉人杨色汉在2009年2月28日前未能砍伐完毕的,则要交7000元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第三条“如超过2008年后斩不完的按每年交地租20000元给甲方(原告陈熙英)”,加上顺延的时间,即上诉人杨色汉如果在2010年2月28日前仍未能砍伐完林木的,就要按每年交付地租20000元给被上诉人陈熙英。上诉人杨色汉在2009年6月砍伐完林木,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砍伐完,则需要支付7000元给被上诉人,但这笔费用上诉人在诉讼前已经交付完毕。因为在上诉人杨色汉砍伐完林木后,该林地使用权已经退还给了一审第三人陈童村民小组,被上诉人陈熙英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终止,上诉人杨色汉与被上诉人陈熙英签订的《转包山林山地合同书》也在2009年6月上诉人杨色汉砍伐完林木后而届满,合同因此而终止,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地租。因此,上诉人杨色汉关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陈熙英地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杨色汉应支付地租给被上诉人陈熙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陈熙英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杨色汉因林地权属纠纷诉讼导致不能砍伐林木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和为了砍伐林木而被迫支付给村民的153800元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甲方(陈熙英)交给乙方(杨色汉)的林木林权分明,无债务,无股分分成,如有发生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虽然林地权属纠纷诉讼的结果是确认争议林地的权属明确,属于被上诉人陈熙英,但是确实因为争议林地的权属不清的问题才引发的诉讼,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权属明确也是为了避免因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而使乙方(杨色汉)不能按时伐木而遭受损失。如今上诉人支出了513000元购木款,但因诉讼耽误了14个月不能砍伐,存在资金滞纳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杨色汉请求被上诉人陈熙英支付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513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10月8日起计至2007年12月4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上诉人杨色汉为了砍伐林木而被迫支付给村民的153800元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出的这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熙英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陈熙英支付上诉人杨色汉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513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10月8日起计至2007年12月4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杨色汉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陈熙英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杨色汉负担1803元,由陈熙英负担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杨色汉负担1803元,由陈熙英负担28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严国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