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与潘识灵、崔辉贤、李世强、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佛山市艺旭新百货用品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潘识灵,崔辉贤,李世强,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佛山市艺旭新百货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识灵,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辉贤,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强,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隆伏村委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铁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艺旭新百货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法定代表人曾永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越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识灵、崔辉贤、李世强、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佛山市艺旭新百货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旭新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人保越秀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人保越秀支公司已预交),由人保越秀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越秀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基于(2012)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集成公司已对艺旭新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财产设置了抵押权,依法享有对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而艺旭新公司执行系列案中其他债权人均为普通债权人,认为《艺旭新系列案件分配方案》中将集成公司债权列为优先债权符合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人保越秀支公司依法对本次执行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2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也指出,“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2010年11月21日艺旭新公司发生火灾,烧毁了该公司的厂房建筑及生产原料、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备一批,其中包括了由人保越秀支公司承保财产保险的广州红棉吉他有限公司的财产。事故发生后,人保越秀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向广州红棉吉他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并因此获得了承保财产的所有权,以此向南海法院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申请法院保全了艺旭新公司55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最终人保越秀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产生了对艺旭新公司的合法债权。首先,人保越秀支公司是在众多债权人中最早也是唯一申请法院对艺旭新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人保越秀支公司依法应当以优先顺序受偿。其次,人保越秀支公司对艺旭新公司的债权,是基于人保越秀支公司对火灾中损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产生的,是“侵权之债”,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均为“合同之债”,是金钱债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2款的规定,人保越秀支公司的债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其他债权人在人保越秀支公司受偿完毕后才有权利参与分配。集成公司在(2012)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只是合同优先,约定优先,并不是其能够享有法定优先,约定优先虽然没有违反规定,但不能对抗法定优先。人保越秀支公司的优先权是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关于第88条规定的执行中的优先权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8号判决书中也做了明确。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认为其已就艺旭新公司的债权与人保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对艺旭新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债权债务抵销,法院不应再向人保佛山公司执行这笔保险款的主张,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没有理据。该债权债务是否抵销直接影响本案执行款的分配,受诉法院应予审查。人保越秀支公司已就其对艺旭新公司的债权及人保佛山公司对艺旭新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债权债务抵销,法院不应再向人保佛山公司执行这笔保险款,后执行了此款也应当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人保越秀支公司。人保越秀支公司在与艺旭新公司的诉讼阶段,已向南海法院申请保全艺旭新公司在人保佛山公司处的保险理赔款550万元。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人保越秀支公司对艺旭新公司的债权已被法院确认,因人保越秀支公司的债权与艺旭新公司人保佛山公司的债权均属于金钱债权,且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人保佛山公司又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对于人保佛山公司确定要赔付给艺旭新公司的理赔款,人保越秀支公司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作了债务抵销,即人保越秀支公司对艺旭新公司的债权减少了550万元,而人保佛山公司对艺旭新公司的债务也不存在了。抵销的具体情况,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人保佛山公司已向南海法院、禅城法院及艺旭新公司发出了抵销通知。虽然人保佛山公司后来在南海法院执行局的强烈要求下,仍然将保险理赔款划入南海法院,但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人保佛山公司债权债务抵销已经是事实,南海法院应当将该笔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人保越秀支公司。三、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认为公估费用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理无据。人保越秀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公估费用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根据(2012)佛南法执字第4805号申请执行书中人保越秀支公司申请执行的第二项,艺旭新公司应向人保越秀支公司支付公估费用129825.27元。公估是保险案的必经程序,是保险公司诉讼之前必须进行的工作,是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和其他一切法律程序的前提条件,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具体的损失金额而支付的,是确定债券金额、实现债权的成本,其性质不同于其他债权,而与诉讼费用的性质则是类似的。因此,该笔公估费用应当与诉讼费用一样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艺旭新系列案件执行得款分配明细表》;3.确认此次从人保佛山公司处“执行”所得款550万元为人保越秀支公司所有,应全部给付人保越秀支公司;4.由潘识灵、崔辉贤、李世强、集成公司、艺旭新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集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越秀支公司的上诉。关于优先权问题,人保越秀支公司所主张的其享有的优先权不能对抗集成公司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优先权,人保越秀支公司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关于人保越秀支公司提到的债权债务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越秀支公司与人保佛山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不存在债务抵销的基础;人保越秀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用是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被上诉人艺旭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越秀支公司上诉的理由没有依据,且与原审的理由一致。人保越秀支公司认为其享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集成公司的优先权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艺旭新公司确认集成公司的优先权。人保越秀支公司主张债务抵销没有道理,既然抵销就不存在债权了。公估费用优先受偿也是没有道理的。被上诉人潘识灵、崔辉贤、李世强均没有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越秀支公司对《艺旭新系列案件执行得款分配明细表》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各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执行过程中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人保越秀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对艺旭新公司享有的债权具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条件,故其认为其债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就集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2012)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已作出认定,驳回了中保越秀支公司提出的集成公司与艺旭新公司在调解书中约定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现中保越秀支公司再以该理由主张集成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越秀支公司认为其对艺旭新公司的债权已与中保佛山公司对艺旭新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由于此事实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而本案审查的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财产的分配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人保越秀支公司的该项主张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人保越秀支公司认为其申请强制执行的公估费用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越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