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豪力达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豪力达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龙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承信,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豪力达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明军,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与被告湖南豪力达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力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承信,被告豪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勇、肖明军,证人赵帮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强公司诉称:因原、被告常年有业务关系,也多有经济往来,在2010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认可被告欠原告招标代理费57754元、业务管理代扣费58000元、借款160500元,(从打借条日期开始按照每月3%的比率计算利息),可是后来被告在偿还160500元借款后对认可的另两笔欠款拒不偿还,虽然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要求按《承诺书》履行义务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在2012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还款,虽然原、被告工作人员对此又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15754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约97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东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豪力达公司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豪力达公司欠原告东强公司招标代理费57754元,临澧芳辰一品工程业务管理上交代扣款58000元;2、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东强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委托该所向被告豪力达公司为欠款发出过律师函催收;3、证人赵帮宏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东强公司曾派人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豪力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请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开发公司,它所从事的业务没有招标代理的权限,现要求被告给付招标代理费没有事实上和法律的依据,招标代理费已经支付给了招标公司且支付了招标费用16万元,不欠招标费用;2、被告也不存在欠原告业务管理费,被告是“芳辰一品”的开发商,承包商是原告,原告自己承建工程不存在要被告代付业务管理费用,被告只存在支付工程款,故此笔费用不应该被告支付。二、“芳辰一品”在施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不出具相关的手续,被告在没有办理的情况下只得在原告起草的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已经付清所有的债务,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豪力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标通知书;3、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上述证据1-3,拟证明澧县芳辰一品工程的招标承包情况;4、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招标代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该公司已收取澧县芳辰一品工程招标代理费及交易费包干160000元;5、东强公司管理费收据6份,拟证明该公司已收取澧县芳辰一品工程管理费20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承诺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承诺的内容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否定,且该承诺书上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高峰政的签名及被告印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函既没有律师事务所公章,亦没有律师签名,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且该函没有相关送达证明,故对原告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赵帮宏的证言与被告的承诺书的内容相吻合,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承诺书于2010年8月5日出具;而被告的证据4于2008年4月29日开据,其他6份上交管理费的发票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30000元)、2009年2月4日(30000元)、2009年5月19日(50000元)、2010年5月12日(20000元)、2010年7月27日(50000元)开据,均在承诺书之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常年有业务关系,也多有经济往来,2010年8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种费用:1、招标代理费57754元;2、临澧芳辰一品工程业务管理上交代扣款58000元;3、欠东强公司的借款160500元(从打借条日期开始,按照每月3%的比率计算利息)。以上几种欠款费用被告保证在2010年11月30日偿还清。否则按所欠款的总额,按每月3%的比率计算利息。同时也可以由东强公司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500元后,对其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诸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诺书,是原、被告对多年来业务关系(经济往来)结算的结果,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不履行承诺,是本案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5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过高,本院酌定月利率为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豪力达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115754元,并给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原告常德市东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湖南豪力达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