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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胡某某,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爱群,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9月12日原告胡某某就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3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四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临武打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同居生活,2004年10月5日生育男孩周某甲,2006年9月23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07年12月24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自2010年起,被告多次背叛原告,并对原告大打出手,2011年下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证据4、借条,拟证明共同债务为3524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只是为了生活各自在外打工,并没有什么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如下相关证据:证据5、发票及借条,拟证明共同债务有38000元.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母亲的证言,在质证时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欠原告父亲及姐姐的借条,在质证时被告有异议,被告提出欠原告父亲的钱是原告买地下六合彩欠的,不应是共同债务,欠其姐姐的钱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父亲的欠款20245元异议不成立,对其姐的异议成立,认定欠其父20245元,其姐的欠条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一些发票及借条。原告在质证时有异议,本院认定22000元债务成立。其余发票及债务不成立。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在临武打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同居生活,2004年10月5日生育男孩周某甲,2006年9月23生育男孩周某乙,2007年12月24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各自在外打工。回家相聚时间较少,原告还怀疑被告对其不忠。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以后为了家庭生活,各自在外打工,相聚时间较少,加上原告怀疑被告对其不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多加联系、沟通,减少怀疑,相互信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四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