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金海苗与华炜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苗,华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金海苗。委托代理人:XX友。被告:华炜。委托代理人:楼燕燕。原告金海苗为与被告华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苗的委托代理人XX友,被告华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炜申请的证人周天龙、赵宝光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苗起诉称:原告出生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永久村百叶,因兄弟姐妹多且家庭贫困,经人介绍并经协商一致,被无子女的华某、朱某夫妇认为继子,原告户的户籍也因此于1991年6月25日迁入光芒村。当时,双方曾签订“扶养协议书”。原东阳市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7月6日出具的“地籍调查表”和原光芒村委会于1992年出具的“土地登记权属证明书”均确认原告为华某、朱某户房屋的户主。1993年原告的继父华某病故时,系原告向他人借钱办理了丧葬事宜,华某的墓碑上刻有“子金海妙、孙金某某”的内容以示原告系华某的继子。后原告虽因外出打工及夫妻离婚等原因而到光芒村的次数较少,但一直给钱给物,对继母朱某尽力履行扶养义务。2008年,原告因车祸导致二级残疾,因此对朱某于2011年正月16日去世不知情。同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办理了原告继母的丧事并将原告的继父母在光芒村公墓合葬。后原告又通过另案诉讼得知原告继父母的房产(包括原告享有继承权的部分)均被被告登记或继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请求:判决确认华某、朱某夫妻遗产即地籍号为08070020的房屋中的35.5平米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价值约20万元)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金海苗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迁移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由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并由经办人傅伟强签署了“情况属实”的内容和王彩花等五人签署了“情况是实”的内容的由原告本人出具的“事实说明”1份,墓碑照片5份,以证明原告与华某、朱某夫妇成立了继父母与继子关系及原告对华某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二、原光芒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登记权属证明书、原东阳市土地管理局制作的地籍调查表、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原告以户主身份登记了华某、朱某夫妇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三、照片若干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的现状。四、照片2份,以证明被告未对朱某尽到扶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华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陈述绝大部分不属实。原告曾与华某、朱某夫妇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华某、朱某夫妇尽生养死葬的义务,但原告未依约尽到义务,相反,原告对华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拒绝为华某治疗,且没有与华某夫妇共同生活,导致华某对原告的行为感到绝望而自杀。华某去世后,原告也一直未对朱某尽到扶养义务,双方解除了遗赠扶养关系,朱某与他人另行签订了扶养协议。综上,原告对华某夫妇的遗产没有法律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华炜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介绍”1份,以证明原告与华某、朱某夫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二、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华某死亡的相关情况。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金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1993年被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四、“解除收养协议”、“摘抄户籍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朱某解除了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原告的户籍因此迁出光芒村的事实。五、遗赠扶养协议书及公证书、原光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在与原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后,朱某又与王国洪、王莲花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六、本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朱某与王国洪、王莲花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也已被本院判决解除的事实。七、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权属证明书、审批表、分家约各1份,东阳市集用(2010)第6-39号、(2010)第6-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的来源、权属登记等事实。八、协议书和上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在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对朱某养老送终的事实。(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九、证人周某、赵某的证言(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对华某、朱某夫妇没有尽到扶养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金海苗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其中的迁移证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将户籍迁入光芒村,不能证明其系华某、朱某夫妇的继子。对其中的“事实说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相关见证人对情况并不了解且没有出庭作证。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全案的客观事实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据一中的迁移证仅具有证明原告曾以华某、朱某夫妇的“继子”的身份将其户籍迁入光芒村的事实的证明力。“事实说明”实为原告本人的陈述,其他人在“事实说明”上签署“情况是实”等意见,实为证人证言,“事实说明”的内容部分属实,部分失实。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一对原告主张的其与华某、朱某夫妇成立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将户籍迁入光芒村后,曾以户主的身份于1992年登记了华某、朱某夫妇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朱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本院认为,证据四仅能证明华某、朱某夫妇死亡后的安葬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关于被告华炜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华某、朱某夫妇成立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经审核,证据一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华某、朱某夫妇曾成立遗赠扶养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成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华某系在与原告成立继父母子女期间死亡的事实。经审核,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三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原告认为其中的“解除收养协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协议只能说明原告与朱某解除了收养关系,其他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四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明力:原告与朱某于1997年1月1日经原光芒村委会见证签订了“解除收养协议”,后原告的户口迁出光芒村。证据五、六,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七,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目前的权属登记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侵犯了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经审核,证据七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讼争房屋的来源、权属等情况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八,原告有异议,认为朱某并未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证明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经审核,证据八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九,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属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客观事实和有效证据,对原告未依约对华某、朱某夫妇尽到扶养义务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对证据九中能够印证该事实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系华某的亲兄弟华德松的儿子。1990年农历12月12日,在原光芒村委会及杨德义等多人的见证下,原告与华某、朱某夫妇签订了“介绍”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本市上卢乡光芒村华某户,因无子女,今向亭塘乡永久村金海妙(注:指原告)夫妻三人招来当儿孙,金海妙三人迁入光芒村粮户籍关系,华某楼房二间、平台一块、矮屋一块及家具给金海妙管业,华某、朱某生活费用由金海妙负担。1991年6月23日,华某去世。1991年6月30日,原告的户口以华某、朱某的“继子”身份迁入光芒村。1992年,原告曾以户主身份登记了上述华某、朱某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1.5平米)。原告对华某、朱某夫妇没有较好地尽到扶养义务。1992年6月9日,原告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后于1993年9月2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月1日,经原光芒村委会见证,原告与朱某签订了“解除收养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东阳市上卢镇光芒村华某、朱某乙方:金海苗一九九O古历十二月十二日,甲方自愿收养乙方为养子,收养关系建立后,由于甲方双方关系不好,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订立协议如下:一、自解除收养协议订立后,乙方不再承担与甲方有关的权利义务。二、甲方同意乙方的户口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份迁出光芒村。签订上述协议的当日,原告的户口迁出光芒村。1998年2月24日,朱某又与王国洪、王莲花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因后者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朱某于2008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判决解除了朱某与王国洪、王莲花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判决已生效)。2008年6月20日,被告与华承云(华某的另一兄弟华德其之子)经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从2008年6月20日起,由华炜提供朱某生活费用,直至其老终。2、朱某老终后办理后事的一切费用,都由华炜承担。3、平时有身体不适或生病住院的所有医疗费、护理费,也都由华炜承担。4、因华炜在义乌上班,不便照顾,遂全权委托华承云代为照顾朱某生活起居,生病护送住院及病重护理等,日常生活护理费200元/月,每年预付壹万元正,年终多退少补。5、朱某老终后,其身后所有遗产都由华炜继承,包括座落在光芒村东至傅正文户、南至弄、西至路、北至竹园的楼房2间,面积65平方米。朱某曾于2001年登记了讼争房屋的全部集体土地使用权。2010年,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了朱某(登记面积65.1平米)和被告(登记面积10.6平米)名下。2011年农历正月16日,朱某去世,被告办理了朱某的丧事。因原告主张其对讼争房屋拥有部分权属,原、被告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和华某、朱某夫妻于1990年农历12月12日签订了“介绍”,约定由无亲生子女的华某、朱某夫妇将原告夫妻及其儿子招为儿孙,之后原告的户口以华某、朱某夫妻的“继子”身份迁入光芒村,上述情况虽然属实,但原告并不因此成为华某、朱某的“继子”或“养子”。理由如下:首先,继父母是指亲生父母一方再婚后的配偶,继子女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本案中,不存在原告的亲生父母一方与华某或朱某再婚的问题。其次,原告与华某、朱某夫妻签订上述“介绍”时已经成年且结婚生子,显然已不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原告也不是华某、朱某夫妇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根本不具备作为养子的法定条件。再次,上述“介绍”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不符合收养的法定特征。根据上述“介绍”的内容,应确认原告与华某、朱某夫妇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而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前提是尽到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只有在对华某、朱某夫妻均尽到生养死葬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但原告并没有尽到该义务。同时,原告于1997年1月1日与朱某签订了“解除收养协议”,虽然签订该协议时华某已去世,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应确认原告同意解除其与华某、朱某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不再主张接受遗赠的权利。综上,原告对讼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海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金海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