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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原告郗云飞诉被告南京昊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紫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郗云飞;南京昊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紫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284号 原告郗云飞,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史月红,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昊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3995-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章昱,总经理。 被告江苏紫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47485-9,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新城市虹桥中心****> 法定代理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郗云飞诉被告南京昊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人力资源公司)、江苏紫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日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云飞委托代理人史月红,被告昊昱人力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昱,被告紫日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云飞诉称:2010年6月,原告被昊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紫日软件公司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0日,昊昱人力资源公司因合同到期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并未支付。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原告不服仲裁判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昊昱人力资源公司给付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工资20000元(4000元×5个月);判令被告昊昱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4000元×3个月);判令被告昊昱人力资源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紫日软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昊昱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非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人事代理关系,其与紫日软件公司自2011年3月起开展人事代理业务,并签订了人事代理协议,仅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现昊昱人力资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昊昱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日软件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紫日软件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但研发的各项技术至今未投入市场,现公司经营困难而欠发原告4个月工资;二、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主动离职,并在离职时不再主动续签劳动合同,且声明考虑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不再要求经济补偿金,故紫日软件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故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紫日软件公司设立于2009年9月4日,当时名称为江苏紫日连锁网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紫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2012年1月1日,昊昱人力资源公司分别与紫日软件公司签订《劳动人事代理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昊昱人力资源公司按紫日软件公司要求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代缴社会养老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各项保险基数按后者要求足额缴纳,协助后者做好社会保险代理工作,如因后者原因导致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后者承担责任;并约定由紫日软件公司按时足额将事先确定的劳务费用和输出劳务服务费支付给昊昱人力资源公司,昊昱人力资源公司按时向紫日软件公司提供人事代理人员的劳务费用和输出劳务服务费的清单,昊昱人力资源公司按人事代理人员每人每月40元收取办出劳务服务费。 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郗云飞的社会保险均由昊昱人力资源公司缴纳,工作期间部分工资经由昊昱人力资源公司网银转账代发的方式支付。郗云飞已足额领取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扣缴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后,实际领取工资为3783.88元。审理中,郗云飞亦确认以此作为其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基数。 郗云飞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关于与郗云飞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中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用人单位为昊昱人力资源公司,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证明其与昊昱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劳务派遣劳务合同书。金晶与郗云飞等4人同时进入昊昱人力资源公司工作,一同签订劳务合同,郗云飞等人没有拿到合同书。证明郗云飞曾与昊昱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 证据三、工资发放明细。明细显示的扣除社保后实发工资为:王洪超6553.5元、郗云飞3783.88元、曹宇3783.88元、黄国石9352.5元。证明郗云飞的工资标准;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第4页第2行载明,扣除社会保险后的实发工资为:王洪超6553.5元、郗云飞3783.88元、曹宇3783.88元、黄国石9352.5元。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昊昱人力资源公司对郗云飞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办理人事代理业务必须以人力资源公司名义到劳动部门备案,根据劳动部门要求录用备案必须与解除备案为同一单位,故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必须的材料,其出具此份证明是为郗云飞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必须手续,不能据此证明其与郗云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昊昱人力资源公司称其为郗云飞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仅需出具录用花名册、紫日软件公司与郗云飞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人事代理协议,即可将郗云飞的社会保险关系纳入昊昱人力资源公司管理,并由其为郗云飞缴纳社会保险,但昊昱人力资源公司对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金晶为女员工,需要办理生育报销,遂作为劳务派遣,我公司与金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能证明与郗云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只负责缴纳社保。 紫日软件公司对郗云飞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昊昱人力资源公司一致,并称其与郗云飞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只应付4个月的拖欠工资。 紫日软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签订合同的主体:甲方为江苏紫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郗云飞;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郗云飞在技术岗位从事相关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但合同中未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约定。证明其与郗云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说明。紫日软件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盖章出具的说明中称,因公司经营不善,至2012年11月黄国石、王洪超、曹宇、郗云飞等四人共有4个月工资未发。证明欠付工资期限为4个月;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宁鼓劳仲案字(2013)第251-254号裁决书第4页第4行载明,工作期间截止2012年11月30日,拖欠郗云飞4个月工资。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四、郗云飞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本人与江苏紫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因公司经营不善,不再续签,本着互相体谅的原则达成一致意见,不向公司要求任何补偿金。”证明郗云飞放弃了经济补偿金。 郗云飞对紫日软件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最初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对方应为昊昱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其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申请;郗云飞称当时其签订了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系与昊昱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合同为劳务派遣合同,并由昊昱人力资源公司为其办理工资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具证明时确实欠付4个月工资,但其实际工作到12月20日,故应有5个月工资未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说明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其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 昊昱人力资源公司对紫日软件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郗云飞曾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给付2012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的工资2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为其补缴2010年6月起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宁鼓劳仲案字(2013)第251-254号仲裁裁决书后,郗云飞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郗云飞提交的《关于与郗云飞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务派遣劳务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仲裁裁决书,被告昊昱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劳动人事代理协议书》,被告紫日软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说明、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郗云飞是与昊昱人力资源公司,还是紫日软件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昊昱人力资源公司与紫日软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郗云飞主张的拖欠工资如何确定;三、郗云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昊昱人力资源公司与紫日软件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人事代理协议书》属于劳务派遣协议性质,昊昱人力资源公司与郗云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其一,昊昱人力资源公司与紫日软件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人事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费及劳务输出费的收取等内容,具有劳务派遣协议的性质。其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昊昱人力资源公司将郗云飞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纳入其管理,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且向紫日软件公司按所谓人事代理人员每月收取输出劳务服务费,亦具有劳务派遣特征。其三,结合昊昱人力资源公司出具郗云飞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代为向郗云飞发放工资的情况,亦证明其与郗云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者,紫日软件公司提交的其与郗云飞之间劳动合同书的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用人单位的签章为“江苏紫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但此时紫日软件公司名称仍为“江苏紫日连锁网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至2012年1月11日才变更为“江苏紫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故不能据此认定郗云飞与紫日软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昊昱人力资源公司与郗云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昊昱人力资源公司与紫日软件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关于郗云飞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首先,紫日软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该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虽郗云飞对此份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限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中的郗云飞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昊昱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至2011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再次,紫日软件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盖章出具的说明中称,有4个月工资未发。郗云飞主张其在2012年12月20日离开紫日软件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支付郗云飞工资的期限应为4个月(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如前所述,扣缴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后,郗云飞实发月工资为3783.88元,因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经由昊昱人力资源公司代为缴纳,结合此前发放工资时已代为扣缴社会保险的操作流程,以及郗云飞要求按实发工资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故郗云飞要求昊昱人力资源公司给付欠发工资15135.52元(3783.88元×4个月)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人单位违法导致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郗云飞主张紫日软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郗云飞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郗云飞出具了不再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说明。虽郗云飞对该说明中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限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中的郗云飞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郗云飞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举证该说明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郗云飞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郗云飞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昊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郗云飞欠发的工资15135.52元; 二、被告江苏紫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郗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嘉栋 代理审判员  朱大亮 人民陪审员  董 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