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莫小业、林彩娟与周广楞、俞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业,林彩娟,周广楞,俞咏梅,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莫小业。原告:林彩娟。委托代理人:潘统钮。被告:周广楞。被告:俞咏梅。被告: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楞。原告莫小业、林彩娟与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小业、林彩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统钮、被告俞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楞、真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小业、林彩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百兽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持有被告真奇公司100%的股权,被告周广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6日,因被告真奇公司无法偿还温州兴业银行鹿城支行的贷款,被告周广楞、俞咏梅向两原告借款260万元。同日,两原告向被告周广楞、俞咏梅交付由建设银行永嘉支行开具的收款人为俞咏梅的银行本票二张,金额分别为210万元和50万元,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收到银行本票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当日,被告俞咏梅将借款转入被告真奇公司的银行账户用偿还贷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广楞、俞咏梅、真奇公司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小业、林彩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暂住证复印件二份、流动人口登记表原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公司基本情况原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二份、载明借款利息的借条复印件二份、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4、兴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兴业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周广楞、俞咏梅将借款用于偿还被告真奇公司银行贷款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吴华明向银行的申请210万元银行本票系原告林彩娟所有。被告俞咏梅辩称:原、被告双方经营的企业合作多年,互为对方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真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到期贷款,两原告称愿提供借款帮助被告真奇公司转贷,但偿还贷款后,银行却不再提供贷款,遂被告一直拖欠借款至今。因此,被告周广楞、俞咏梅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属实,借款也确实用入偿还被告真奇公司的银行贷款,但借款不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而应由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或被告真奇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另,本案借款是两原告自愿帮助被告真奇公司转贷产生的,故借款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俞咏梅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广楞、真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广楞、真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俞咏梅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存在明显的瑕疵和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广楞、俞咏梅共同经营被告真奇公司。2012年3月16日,被告周广楞、俞咏梅因被告真奇公司银行贷款到期,向原告莫小业、林彩娟借款260万元用于还贷,为此原告莫小业向银行申请以被告俞咏梅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一份,金额为50万元;原告林彩娟委托案外人吴华明向银行申请以被告俞咏梅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一份,金额为210万元,均于借款当日交付给被告周广楞、俞咏梅。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收到二份银行本票后即向原告莫小业、林彩娟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分别载明:“收莫小业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向林彩娟借到贰佰壹拾万元正”。同日,被告俞咏梅通过兴业银行解付上述二份银行本票,并将26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真奇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7日,被告俞咏梅在两份借条复印件上载明:“借款从借款日起按1.5%月息计算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莫小业、林彩娟于1981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周广楞、俞咏梅1998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莫小业、林彩娟与被告周广楞、俞咏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广楞、俞咏梅向两原告借款共计260万元的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本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借条虽未载明两原告系共同出借人,但根据借条的出具时间、借款的交付情况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借款的共同出借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未在起诉后及时偿还借款,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周广楞、俞咏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虽用于偿还被告真奇公司的银行贷款,但被告真奇公司并非借款人,两原告要求被告真奇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咏梅于2013年1月7日在借条复印件上载明了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现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咏梅辩称借款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楞、俞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莫小业、林彩娟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小业、林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广楞、俞咏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92元,减半收取15396元,由被告周广楞、俞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7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