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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XX与余X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余X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黄XX,女,汉族。被告余X良,男,汉族。原告黄XX与被告余X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余X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8月,双方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XX,汉族。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随同被告生活;3、由原告每月支付总收入的20%作为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另原告可每月探望孩子或外带出游玩1—2次。被告余X良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可以探望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8月16日,双方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XX,2011年12月2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缺乏沟通,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冷落。2012年2月24日,被告因吸毒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目前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余XX,余XX目前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对于余XX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至500元的抚养费,但要求可以每月探望余XX。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本应很好珍惜夫妻感情,后因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平淡,且被告有吸毒的经历,目前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因婚生小孩余XX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亲生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意愿,余XX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此,余XX由被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小孩余XX抚养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此,在小孩余XX由被告抚养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小孩余XX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黄XX应在的15日前,每月向被告余X良支付450元作为余XX的抚养费,支付时间从2013年10月开始,至余XX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余XX的原告依法享有探视余XX的权利,原告诉请每月探视余XX,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余X良离婚。二、原告黄XX与被告余X良生育的儿子余XX由被告余X良抚养,原告黄XX每月向被告余X良支付450元作为余XX的抚养费(抚养费应从2013年10月开始至余XX年满18周岁为止,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三、原告黄XX享有每月探视余XX的权利,被告余X良有协助原告黄XX探视余XX的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告黄XX与被告余X良不得另行结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黄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芬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