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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诉刘波、谢久其、卢来源、肖方棚、李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刘波,谢久其,卢来源,肖方棚,李本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代表人张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廷杰,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波,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谢久其,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徐寿江。被告卢来源,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肖方棚,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本香,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简称村镇银行富顺支行)诉被告刘波、谢久其、卢来源、肖方棚、李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富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杰、被告刘波、肖方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久其、卢来源、李本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富顺支行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波签订了《个人联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波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有效期限为两年的最高保证合同,授信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谢久其、肖方棚对被告刘波在授信额度限额和有效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波先后于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分别贷款50000元,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波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3年6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2069.39元。要求被告刘波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谢久其、肖方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波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这个贷款是帮别人贷的,请银行宽限些时间,另期还款。被告谢久其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卢来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肖方棚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被告肖方棚不应承担责任,可以配合银行催款。被告李本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第1组证据《个人联保授信合同》一份;第2组证据借款凭证2份;第3组证据自贡市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借款、保证、违约罚息等情况。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谢久其与被告卢来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方棚与被告李本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日,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谢久其、卢来源、肖方棚、李本香签订了个人联保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刘波为被授信人,被告谢久其、肖方棚为保证人,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有效期限为二年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卢来源、李本香分别就谢久其、肖方棚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波分两次向原告贷款共100000元,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50%,贷款逾期,加收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波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3年9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4566.46元。另查明:2011年底,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贷款转至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进行管理,并在2013年8月1日授权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谢久其、卢来源、肖方棚、李本香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联保授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涉及的贷款转至原告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进行管理,并授权其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波提供贷款后,被告刘波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刘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收回贷款的权利,其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等。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联保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谢久其、肖方棚、卢来源、李本香在被告刘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久其、肖方棚、卢来源、李本香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2013年9月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4566.46元,同时清偿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谢久其、卢来源、肖方棚、李本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波、谢久其、卢来源、肖方棚、李本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卢玉丹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