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尚鹏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鹏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647号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建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平。被告:尚鹏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生、陈秀林。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建公司)为与被告尚鹏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与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峰公司向原告施工的杭州九堡02地块项目工地提供电缆、电线等。合同签订后,长峰公司的电缆电线均通过被告交付原告,原告的货款也都支付到被告后再转给长峰公司。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长峰公司共计供货2464580元,原告及杭州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甲方单位)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210万元,原告尚欠长峰公司的款应为364580元,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2012年1月16日,长峰公司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在庭审中向长峰公司出示已支付的货款凭证,但长峰公司对原告支付到被告处的部分货款以其未收到为由,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只能按长峰公司认可的已付金额结算货款。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尚欠长峰公司货款738571.12元,比原结算的364580元多支付375991.12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货款全部转至长峰公司,长峰公司不认可原告支付到被告处的部分货款,造成原告重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75991.12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5000元。被告答辩如下:本案原告与长峰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已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已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支付给被告经营的杭州南方机电市场东胜五金机电经营部的款,被告都已经支付给长峰公司,不存在未交付的情况。而且,原、被告之间也曾发生多次的买卖关系,至今原告还尚欠被告货款,所以不存在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货款的情况,被告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长峰公司约定电缆电线买卖事实。2、结算单,证明长峰公司的供货情况及原告的付款情况。3、领款凭证,4、付款凭证,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支付货款事实。5、调解笔录,6、调解书,证据5、6均证明被告扣压货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与长峰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但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货款也已支付完毕;在(2012)宜官商初字第64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结算单中尚文冬(系被告的父亲)的名字并不是本人所签,即便是尚文冬签字也与本案无关,2011年6月28日长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最早供货应该是2011年9月6日;该份结算单上实际包含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与长峰公司的买卖关系,长峰公司与杭州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包含了三种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文冬是代理长峰公司的,从2011年6月29日到9月6日这段时间的供货除去8月14日的供货,就是长峰公司在宜兴法院起诉原告的。对证据3、4共同质证认为原告支付货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支付货款的对象是本案被告,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有的单独的交易关系,这些钱不是支付给长峰公司而是支付给被告的货款;2010年8月18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22日、5月22日的这些款被告是收到的,但这些钱都是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与长峰公司是无关的;在(2012)宜官商初字第6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一张385000元的支票给被告,被告已转交给长峰公司。2011年8月29日的30万元是九安公司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与长峰公司无关的。2010年8月29日的110万元这笔款也是长峰公司与九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九安公司支付给长峰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宜兴法院,长峰公司起诉的货款是1123571.12元,后长峰公司认可收到的货款为385000元,调解时把385000元扣掉,长峰公司与本案原告都是确认无误,不存在被告扣留原告支付的货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68张,证明2010年4月7到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供货68次,共计货款1955200.092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另存有供货关系。2、明细对账单,证明本案原告共支付被告185万多元,包括九安公司代付的30万元,原告实际还欠被告货款10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另存有付款关系。3、买卖合同,证明长峰公司与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九安公司因此曾支付货款110万元。4、长峰公司送货单,5、起诉状,证明长峰公司向原告的供货总额就是长峰公司在宜兴法院起诉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说是供货给原告,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送货单有一半没有“李玉强”、“刘士瑶”签字,就是有“李玉强”、“刘士瑶”签字也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李俞强、刘师姚代表原告公司。对证据2认为除了原告提供的6张付款凭证之外其他都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也不知道是谁支付的。被告称原告在宜兴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了385000元也要求被告拿出凭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没有异议,相关的货确实收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的相关事实因与证据1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相吻合,不能完全证明其中的付款凭证是为了履行案涉的买卖合同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仅与案涉供货事实有关,且还存在了原告、被告及其他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对与本案无关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及买卖合同本院不予一一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长峰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品名为电缆、分支电缆、电线,总计金额为1205491.12元;2、乙方指定其工作人员李玉强、刘士瑶为其签收人员,实际供货数量经其工作人员签收为准;3、付款方式:2011年8月29日前付清80%,余款竣工验收后付清;4、合同生效10天内货到工地现场,运费由供方承担;5、若乙方未及时支付货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峰公司从2011年6月29日至9月14日向原告进行供货共计1123571.12元,长峰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长峰公司于2011年12月起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长峰公司认为其与一建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共向一建公司供货1123571.12元,要求法院判令一建公司给付货款1123571.1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9321元。2012年3月8日,宜兴法院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长峰公司认可已通过代理商尚文冬收到一建公司支付的货款385000元;双方确认,一建公司尚欠长峰公司货款738571.12元,对尚欠货款,一建公司同意于2012年6月8日支付给长峰公司,同时向长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付款凭证(其中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分五次共计支付700000元)均是支付至以被告为业主的杭州南方机电市场东胜五金机电经营部帐户。尚文冬系被告尚鹏程的父亲。被告自认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尚文冬是长峰公司的代理商,负责将所收到的原告付款交给长峰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予认可。其次,原告在本案中陈述长峰公司为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向原告提供的货物货款为2464580元,而长峰公司在宜兴法院主张的总供货金额却为1123571.12元,原告的陈述与长峰公司的自认主张不一致,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案涉买卖合同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而原告主张的所谓支付给长峰公司的700000元款,其付款时间均发生于原告与长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在合同尚未签订、长峰公司尚未进行供货的情况下,原告称已向长峰公司进行分批付款,原告的该主张也不符合买卖的交易惯例;本院认为原告向供货方支付的700000元款应当是用于支付原告与供货方签订的其他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更为合情合理。再次,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或长峰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多向被告支付货款用于履行原告与长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退一步说,即便存在多支付货款的情形,原告也应当在与长峰公司的诉讼案件中解决。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