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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抗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献龙、庄元福等敲诈勒索罪,何献龙寻衅滋事罪等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某,庄元福,施某,季某,方某甲,祝某,庄某甲,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抗再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侯审,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以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庄元福,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6月22日、1996年9月23日因流氓罪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以庄元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原审被告人施某,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1996年12月21日因诈骗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金华市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以施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季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1992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以季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金华市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以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祝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金华市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以祝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庄某甲,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以庄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方某乙,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月1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以方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庄元福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施某犯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季某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祝某、庄某甲、方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一案,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金东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1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浙金刑抗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剑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一、强迫交易。2011年初,被告人庄元福、季某伙同陈延明(另案处理)以3年60000元租金从被告人施某处租得金华市金东区鞋塘浙中畜禽交易市场(以下称鸡鸭市场)土地十五亩,被告人方某甲、祝某、庄某甲、方某乙等人得知后也要求入股占50%股份并共同出资了10000元资金。后因土地长时间无人购买、租赁,且得知被告人庄元福未将租金支付给被告人施某,被告人方某甲、祝某、庄某甲、方某乙等人即提出退股,被告人庄元福答应将土地马上出租后归还他们的资金。后被告人庄元福、季某、方某甲、祝某、庄某甲、方某乙等人商量将土地租给隔壁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害人胡某,经协商未果,被告人庄元福即叫被告人方某甲、祝某、庄某甲、方某乙拉几车矿渣将被害人胡某废品收购站的出口路堵掉,被告人季某又把被害人胡某的一台价值5万多元的压块机藏了起来,以此强迫被害人胡某租地。被害人胡某被迫以三年100000元的价格同意租下这块土地。为了能顺利签订合同,被告人庄元福又叫被告人施某伪造了鸡鸭市场老板李某将鸡鸭市场土地租给施某的虚假合同,并让施某与被害人胡某直接签订了该块土地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庄元福等人才归还被害人胡某的压块机。事后,上述被告人除了被告人季某因留有一块土地未分赃款,其余被告人按股份进行了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庄元福于2012年4月1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方某乙于2012年2月27日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方某甲退出赃款12500元。二、敲诈勒索。1、2010年,被害人庄某乙将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屠宰场后面的土地转让给施某,二人准备施工砌围墙时被金东区鞋塘的金家村村民阻拦。被告人庄元福、何某借助帮助劝阻金家村民阻拦施工为名,向被害人庄某乙敲诈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被害人庄某乙将屠宰场后面土地填土石方工程包给庄元福、何某。2、2011年1月底,被告人庄元福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以金华市金东区鞋塘03省道到屠宰场之间的路是他修的,如果要用就要以给钱为名,从被害人胡某处敲诈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6月,被告人庄元福采用言语威胁、并用小轿车阻拦金华市金东区畈田洪砖瓦厂出入口等手段,从被害人龚某处敲诈人民币20000元。4、2011年6月,被告人季某采用言语威胁、并用小轿车阻拦金华市金东区畈田洪砖瓦厂出入口等手段,从被害人龚某处敲诈人民币5000元。三、寻衅滋事。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何某受鸡鸭市场老板李某等人雇佣在市场内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后因多次将土地租出未上交租金而被李某等人辞退。被告人何某认为自己是本地人,不能任由老板李某等人想辞退就辞退,即赖着不走,并继续将土地租出收取租金。期间,租给王某羽绒厂收取租金7000元,租给赵某废品收购店收取租金8000元,租给姜某竹片厂收取租金6000元,租给庄某己博超尼龙造粒厂收取租金6000元,租给苏某煤饼厂收取租金2000元,租给金某乙彩钢瓦厂收取租金5000元,租给徐俊生收取租金12000元,租给潘某收取租金4000元。之后被告人何某一直未将上述租金交给老板李某等人。四、诈骗。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施某在未实际向温州老板李某租得鸡鸭市场土地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私自将属于李某拥有的一块15亩土地中的一块以每年30000元租金租给被害人王某,骗取租金15000元;一块以每年10000元租金租给被害人陈某,骗取租金10000元。五、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施某为了使李某将鸡鸭市场土地顺利转卖给他人,到金华市区广福医院附近购买私刻一颗伪造的刻有“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字样的公章。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公章系私刻伪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庄元福、施某、何某、季某、方某甲、祝某、庄某甲、方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侦破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6)婺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犯人释放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原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2)金法刑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陈某、胡某、龚某、李某、翁某甲、翁某乙、赵某、姜某、庄某己的陈述;租房协议;证人金某甲、庄某乙、叶某、庄某丙、庄某丁、马某、吴某、庄某戊、郭某、苏某、金某乙、潘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浙中畜禽交易市场土地有关登记资料;金华市金东区金立砖瓦厂租用金家村、畈二村上市基村各农户土地协议书;金立砖瓦厂向金家村租金土地补充协议;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文检)字(2012)2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租凭协议;协议书;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所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庄元福、施某、季某、方某甲、祝某、庄某甲、方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租地,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庄元福、何某、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庄元福、何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季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元福、施某、何某、季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庄元福、方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庄元福、施某、何某、季某、方某甲、祝某、庄某甲、方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自愿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庄元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施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季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祝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庄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方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何某量刑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何某判处刑罚,违反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发生在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正后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何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时间是2010年,即该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且原审被告人何某强行勒索他人财物2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中量刑。根据修订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订后刑法将该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法相比,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罚金刑,即修订前刑法比修订后刑法处罚较轻。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原审被告人何某敲诈勒索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前刑法。而一审法院根据修订后刑法对被告人处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对原审被告人何某敲诈勒索犯罪并处罚金刑属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何某敲诈勒索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审判决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审被告人何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同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显属量刑不当。综上所述,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抗诉。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何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辩称其没有分到过敲诈勒索部分的2万元钱及香烟,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无新的指控。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抗辩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纳的证据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庄元福、施某、季某、方某甲、祝某、庄某甲、方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租地,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庄元福、何某、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庄元福、何某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季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何某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施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庄元福、施某、何某、季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庄元福、方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何某再审庭审辩解因与现已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何某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实施于2010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相关解释规定,对何某此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执行,而应适用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置。原审判决在判处何某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三年的同时,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显然,该罚金的判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庄元福、施某、季某、方某甲、祝某、庄某甲、方某乙的刑事判决及第二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的刑事判决;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何某的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卢国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