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宝兴与杨铁军、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兴,杨铁军,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李宝兴,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铁军,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男,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正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宝兴诉被告杨铁军、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兴及委托代理人贾忠贻、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兴诉称,2012年10月29日17时,杨铁军驾驶苏J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公里+200米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张建武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宝兴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元。被告杨铁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认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扣除免赔率。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应按照山东规定执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9日17时,杨铁军驾驶苏J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高速公路82公里+200米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张建武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宝兴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部分路产损坏。2012年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宝兴无责任。另查明,苏J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杨铁军系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之间如何分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和受损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一被:未到庭。二被:无异议。三被:无异议。证据二、提交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3张主张原告受伤后因右髋臼骨折、右髋臼脱位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治疗花费医疗费计款1548.61元。提交解放军252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5张主张在解放军252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4918.60元。提交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主张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计款943元。被告质证认为:一被:未到庭。二被:对齐河县人民医院、解放军252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对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单据异议,需提供转院手续,否则不予认可。三被:异议同二被,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三、提交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记载:1、被鉴定人李宝兴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臼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宝兴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宝兴以上损伤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一被:未到庭。二被:上述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不具备法律效力,鉴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三被:评残时机选择不当,按照相关规定,应在临床治疗终结评残,当时原告仍在恢复期,检查不规范,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相关规定,髋关节活动度包括六个指标,原告只检查了4个指标,而4个指标仅有两个符合规范,鉴定人也未测被动活动度,所以鉴定结果不客观,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认可6000元。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告提交所在单位保定力宏橡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3000元/月,被告质证认为,一被:未到庭。二被:对工资表的证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按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三被:劳动合同有字迹改动,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所租房屋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质证认为,一被:未到庭。二被:我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三被:原告应提供暂住证,否则我司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李亚贞、李亚南身份证2份,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主张两护理人系原告子女。被告质证认为,一被:未到庭。二被:原告应提供相关户籍证明。三被:原告应原告应提供派出所户籍底根。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23张,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一被:未到庭。二被:我们认可1000元交通费。三被:认可960元。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铁军驾驶的苏J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苏J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故应对其司机杨铁军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并依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杨铁军作为肇事车的雇佣司机因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理应与车主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J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对保险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余额外该保险车辆应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应扣除15%的免赔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兴损失1128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铁军连带赔偿原告李宝兴经济损失75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宝兴承担1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600元,由被告杨铁军、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长 宋兆军审判员 杨志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