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兆梅与刘其厚、陈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梅,刘其厚,陈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刘兆梅。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其厚。被告陈学。原告刘兆梅诉被告刘其厚、陈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刘其厚、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梅诉称:被告刘其厚因经营鸭饲料资金不足,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及丈夫(蔡法俭,已去世)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其厚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家庭需要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欠4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1173.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以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其厚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50000元是真实的,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是真实的,但我一直支付利息至原告之夫蔡法俭去世之前,现尚欠原告两年的利息未付。另外,原告丈夫蔡法俭突然死亡,其侄女现在欠我很多钱未还,当时蔡法俭曾承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陈学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原告之夫蔡法俭曾给我们担保过其他债务,其他意见同刘其厚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被告刘其厚因经营鸭饲料资金不足向原告之夫蔡法俭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古历正月初三原告之夫蔡法俭去世,因追要借款事宜原告诉请本院解决。同时查明:关于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实其于2013年1月21日存入原告女婿冯来军账户3000元、2013年5月16日存入原告女婿冯来军账户2000元,上述两笔共计5000元均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对此无异议。关于利息,被告主张原告之夫去世之前期间内的利息均已按约定支付,此后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仅支付过自借款之后两年的利息12000元,其后利息一直未付。对此争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欠款利息结合被告偿还本金情况应分段计算,其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头两年的利息12000元应予扣除,其余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1月21日计35个月零19天,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7817元;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5月16日计3个月零24天,按本金47000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9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计5个月,按本金45000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450元。以上截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016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夫蔡法俭生前与被告刘其厚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其厚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同时,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学作为借款人刘其厚的配偶,负有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出借人蔡法俭去世之后,其配偶刘兆梅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认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其诉讼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主张的涉及原告之夫担保案外人债务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两被告可根据事实和法律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厚、陈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兆梅借款45000元及利息2016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另行计算之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两被告负担721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