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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孙宝同与林金土、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同,林金土,王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孙宝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谓岳、潘银伟,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土。被告王玲玲。原告孙宝同为与被告王玲玲、林金土、金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玲、林金土、金晓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同起诉称:被告林金土、王玲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玲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约三个月。同月2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其指定的金晓微账户100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玲玲、林金土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0万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金晓微的起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林金土、王玲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四,(2013)温瑞商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又撤诉的事实。被告林金土、王玲玲未作答辩。被告林金土、王玲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金土、王玲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7日,被告王玲玲向原告孙宝同出具一张欠条,言明“今向孙宝同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每月二万元正”。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金晓微账户转账100万元。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玲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对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玲、林金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孙宝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王玲玲、林金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