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凌晨4时17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车在本区新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碶街道新大路和平医院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浙b×××××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又于同日上午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a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10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某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李某、乐贤达、令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术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录像、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血液提取过程照片、公安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执勤报告、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 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巧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