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与高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高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5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长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高悦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工]行[未来]支行(2011)年[006]号,贷款金额70万元,期限28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7.75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外,被告高悦将其名下的位于郑东新区康平路9号15号楼东2单元27层266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高悦连续6期、累计6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余额和所产生的利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等约定,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高悦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悦偿还原告贷款余额693958.2元、积欠利息27145.29元(暂计至2013年2月25日)及2013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悦承担本案律师费18122元;3、原告对被告高悦提供抵押的位于郑东新区康平路××××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高悦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1、被告高悦因购买位于郑东新区康平路9号15号楼东××××号的房产,从原告处贷款70万元,期限为28年(2011年9月30日至2039年9月30日),执行利率7.755%(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且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利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高悦发放了70万元贷款。第三组证据:1、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1、被告高悦将贷款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贷款借据信息表。证明:截止到2013年2月27日,被告高悦已经连续违约6期、累计违约达6期,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93958.2元、积欠利息27145.29元。原告有权依据个人购房借/担保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五组证据:1、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贷款清收代理协议。2、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122元,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高悦应当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数额是依照河南省司法厅、发改委2004年联合下发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被告高悦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悦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东新区康平路××××号的房屋,执行利率为7.755%(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28年,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39年9月30日止;由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被告高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高悦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高悦承担。被告高悦以所购位于郑东新区康平路××××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分别做了约定。原告与被告高悦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9月28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截止2013年2月25日,被告高悦连续6期、累计6期未按时或足额向原告还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93958.2元,利息27145.29元。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定了贷款清收代理协议一份,并出律师代理费为181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高悦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被告高悦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贷款本金69395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为27145.29元,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悦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律师代理费18122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高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高悦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高悦所购位于位于郑东新区康平路××××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凤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