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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二曲信用合作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郭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0.14‰,借期36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无此人,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无法向被告联系,原告起诉被告郭某某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