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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贩。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24日22时许,在本市泰州一路XX号X单元XXX户住处,因感情问题与女友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右手掌击打杨某左面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计15000元,即时付清。杨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处以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卿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