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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整日无所事事,不听规劝,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春节,因女儿听音乐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致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陈述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促进原,被告和好,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朋生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