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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冯淑成与蔡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临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成,蔡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冯淑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求是和信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光平(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委托代理人吴维康,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淑成与被告蔡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华,被告蔡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成诉称,2013年6月6日10时00分许,被告蔡光平驾驶鲁V×××××号轿车沿骈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冯淑成驾驶的VL002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6月18日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970元。被告蔡光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于蔡光平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被告也有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冯淑成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0时00分,蔡光平驾驶鲁V×××××号轿车沿骈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淑成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光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淑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蔡光平驾驶鲁V×××××号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冯淑成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主系其本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冯淑成的财产损失有:车损103033元,清理费、停车费412元,车损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05545元。被告蔡光平的损失有:车损169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清理费、停车费260元,以上共计175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清理费、停车费单据,车损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淑成与被告蔡光平均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蔡光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淑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光平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光平按责赔偿原告冯淑成。原告冯淑成(反诉被告)驾驶的鲁V×××××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被告蔡光平(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冯淑成(反诉被告)按责赔偿被告蔡光平(反诉原告)。原告冯淑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淑成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临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内赔偿原告冯淑成其余损失103545元的70%,计款724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冯淑成(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蔡光平(反诉原告)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冯淑成(反诉被告)赔偿蔡光平(反诉原告)其余损失15560元的30%,计款4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蔡光平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冯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