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黎汉平与黄杏媚,陈少锋,杨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汉平,杨介水,黄杏媚,陈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黎汉平,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23X。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平。被告:杨介水,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50。被告:黄杏媚,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040。被告:陈少锋,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038。原告黎汉平诉被告杨介水、黄杏媚、陈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冯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介水、黄杏媚、陈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汉平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杨介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黄杏媚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仍未果。同时,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八条“不论乙方(被告杨介水)因任何因素没有履行双方协定内容的,担保人(被告黄杏媚)无条件负责归还乙方欠款和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被告黄杏媚以保证人身份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陈少锋与被告黄杏媚是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陈少锋应对400000元债务与被告黄杏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杨介水归还借款4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起诉日的利息共67733.33元,本息合计467733.33元,日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黄杏媚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杨介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少锋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黄杏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介水、黄杏媚、陈少锋无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与被告杨介水的妻子曾经在同一单位共事,原告与被告黄杏媚为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杨介水(借款人)因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黎汉平(贷款人)以及被告黄杏媚(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黎汉平出借40万元借款给被告杨介水。若乙方(杨介水)不能按照第四条约定还款,则甲方(黎汉平)有权按该期还款金额每日10%收取违约金,若乙方到最后一期未能如期归还,则甲方有权按该期还款金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按日以未还款金额的0.5%加收利息。不论乙方因任何因素没有履行双方协定内容时,担保人无条件负责归还乙方欠款和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对于借款期限,三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在借款合同空白处有“每星期日收息”的文字,原告称该文字系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由其加注的内容,三方对此加注的内容无意见。到期后,被告杨介水无归还借款。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原告称该合同系事后补签的,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杨介水转账支付了40万元借款。另查明,被告陈少锋与黄杏媚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登记审批表、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介水、黄杏媚、陈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自身享有的抗辩权。原告黎汉平主张被告杨介水向其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杨介水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杨介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原告称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星期日收息”的内容可以证明借贷双方对于该借款是约定了需要支付利息的,但是由于该手写的内容系由原告自行加注,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加注该内容经过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同意,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是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借款利息的。对于借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了约定,但是约定超出了规定的4倍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原告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8月9日)起计算。对于被告黄杏媚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黄杏媚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对被告杨介水向原告所负担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杨介水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故被告黄杏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杨介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少锋是否应对黄杏媚负担的担保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担保人的配偶对该担保是否知道并且认可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黄杏媚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担保人的配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少锋对黄杏媚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介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黎汉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黄杏媚对被告杨介水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16元、保全费2520元,合共10836元,由被告杨介水、黄杏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审 判 员 黄永强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