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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明、李某某、叶伍、杨罗、李某、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李某某,叶伍,杨罗,李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辩护人何秦,北京奥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叶伍。辩护人屠传孝、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罗。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李某某、叶伍、杨罗、李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及辩护人何秦,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叶伍及辩护人屠传孝,被告人杨罗、李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明乘坐黄朋欢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红色雪佛兰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成彭高架桥上入城方向靠近三环路附近时,与被害人简某某乘坐田文彬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B*B6**长城哈佛小汽车发生擦挂,刘明下车后与被害人简某某发生抓扯,在被劝阻后,刘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叶伍,由叶伍找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杨罗、李某携带砍刀、匕首等凶器,对简某某实施殴打并用匕首将其刺伤。被告人刘明于2012年10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叶伍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杨罗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1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李某某、叶伍、杨罗、李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明、李某某、叶伍、杨罗、李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明、李某某、叶伍、杨罗、李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刘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伍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明、叶伍、杨罗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明、叶伍、杨罗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朋某、王某、田某某、李某、黄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病情证明书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1)青羊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明、李某某、叶伍、杨罗、李某、黄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李某某、叶伍、杨罗、李某、黄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李某某、叶伍、杨罗、李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明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等六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事出有因,对特定的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叶伍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伍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被殴打时,被告人叶伍虽不在场,但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指使他人欧打被害人的行为,且发生了被害人被匕首刺成重伤的后果,被告人叶伍应对此后果负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明、叶伍邀约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被告人杨罗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伤害后果,被告人刘明、叶伍、杨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黄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伍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犯故意伤害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明、李某某、叶伍、杨罗、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叶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s审判长李雪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莎 更多数据: